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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車輛BSQ-1616號已歸還告訴人戴佳威,未歸還之4,000元因被告另案收押於監,致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本件犯罪所得僅有4,000元被判4個月,有量刑過重之情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後,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竊取標的

之價值,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尚未能返還、賠償竊得之4,000元,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且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況被告稱因另案在監服刑,致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惟其業於000年0月0日出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再者,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3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長興與戴佳威為朋友,林長興與伍庭儀為男女朋友。戴佳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至雲林縣○○市○○路00號凱登商務旅館搭載林長興與伍庭儀2人一同前往購物。嗣戴佳威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長興與伍庭儀2人,返回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拿取物品,詎林長興見戴佳威未將本案車輛熄火即下車進入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本案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並將戴佳威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鈔票取走使用(無證據證明伍庭儀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長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3225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03至105頁;偵322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原易卷第42、47、48頁),告訴人戴佳威之指述、證人伍庭儀之證述(見偵322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及反面、第89至93頁、第115至117頁;偵322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本案車輛外觀、內部、皮夾照片10張(見偵3225號卷第47至49頁;偵3228號卷第25頁、第29頁及反面、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

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4月29日與他案裁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5至15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妨害兵役之前

科外,另有強盜、侵占等紀錄,素行非佳,考量其本案竊取標的之價值,又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但被告未能返還、賠償竊得之4000元,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表達願意賠償4000元,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見本院原易卷第71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結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原住民、自幼父母離異,且被告表達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應已為被告花用完畢或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之概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4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