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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5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0號之李斯特加油站,因與店員陳永越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推擠陳永越之胸部後離去,兩分鐘後再次返回現場徒手推擠陳永越之胸部,致陳永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經陳永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歷歷(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5、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越、證人即李斯特加油站老闆李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含指認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45至46頁),復據證人即警員曾張凱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查獲過程(偵緝卷第65至66頁)歷歷,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暨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21至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29頁)、警員曾張凱職務報告(偵緝卷第5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消費

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胸部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知錯,態度尚可,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惜未獲告訴人接受,告訴人並表示:不要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衡以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因罹病情緒不佳(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