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即受處分人 賴浩丞上列證人因被告黃振明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浩丞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已於同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在此一併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