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啓彬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啟彬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羈押2月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提供之上手,經法官當庭向檢察官瞭解進度,檢察官確實在羈押期間內積極清查被告提供之情資,依照卷內證據顯示也有初步掌握,考量上手到案前如果未能確實釐清案情,對於將來偵查方向將會有陷入真晦不明的危險,是從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及到庭說法,已經使本院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先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考慮到保全國家對被告刑罰權行使之利益,更高於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的利益,羈押被告也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認為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