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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鄭信荃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黃柏宏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廷、鄭信荃、黃柏宏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鄭信荃、黃柏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05號裁定准許羈押,復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准許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三人到案後庭訊時已表願配合後續偵審程序,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故聲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威廷、鄭信荃、黃柏宏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又檢察官既認已無羈押被告三人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三人之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