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譯名:萬波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相關連之共犯迄今尚未到案,以及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有逃亡及勾串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為之,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今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19日屆滿,檢察官於羈押到期5日前即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前聲請延長羈押,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此先敘明。
四、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稱:其係透過臉書,以1公斤300泰銖之代價,將他人代購物品帶入臺灣,其所攜帶物品為茶類或是泰國之布料,不知該等物品內夾帶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微薄費用將他人代購物品攜帶入臺,足見其主觀上不知所運輸物品為毒品,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雖無固定住所,惟可將被告囑託管理外籍人士之機構,則可避免逃亡,且被告已經羈押2月,檢察官應有足夠時間進行偵查,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等語。惟考量本件被告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期間暫居旅館,無固定住居所,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偵查卷宗內資料,可認仍有與被告相關連之共犯迄今尚未到案,本院基於自由證明之合理判斷,認若非予羈押,被告仍有逃亡及勾串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收容於相關機構等方式替代之,衡酌本案目前之偵查進度及考量聲請人完備偵查作為所需時間,並兼衡人權保障之利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防止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