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憲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在,爰聲請延長羈押等語。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傷害被害人,交代犯案經過,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羈押2月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酌可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以及被害人趙○○之傷勢均為其所造成,否認殺人犯意,然依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手手指骨折之傷害,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又因病情惡化而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血、顱骨、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可見其頭部確實受到重創,傷勢嚴重,若未接受緊急醫療,恐有死亡之可能性,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接受訊問,就其攻擊被害人之方式、部位、輕重及是否持有器械等節,均含糊其詞、供詞前後不一,且事發後迅速清理現場,所陳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物品亦均無法尋獲。而被害人雖已出院,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被害人因開顱手術移除左半邊頭蓋骨,其記憶喪失、無法正常言語表達,對於案發當日的事情皆無記憶,有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答非所問之情況,案情有待被害人修復頭蓋骨、恢復記憶,檢察官繼續追查之必要。另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知悉被害人及其家屬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兩人分手後被告即有對被害人騷擾之舉,無法排除被告向被害人施壓勾串所可能導致不可回復之不良後果,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且有滅證行為,無面對司法勇氣,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人性,其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考慮到被告的犯嫌重大,危害治安十分嚴鉅,保全國家對被告刑罰權行使之利益,更高於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的利益,羈押被告也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認為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有相當程度與外界隔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檢察官也未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父親日前重病在加護病房治療,剛轉出普通病房,

被告羈押前工作攤位的租金、定金都已付款,無法開業對被告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有重大影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羈押固會對被告家庭生活、工作造成影響,然此係為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必要措施,不能以被告有家庭生活、工作即認被告無羈押事由,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