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璋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信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璋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同案被告劉金鑫已查緝到案,是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上訴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入監執行該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土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自112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