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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幃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4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幃鰧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幃鰧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交訴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嗣因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已於112年3月9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入監執行該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撤緩助自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自112年3月9日起撤銷羈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