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名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林羣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禁止受授物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騙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否認主觀上有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特定廠商之犯行,惟本案共犯眾多,仍有共犯在外,仍需續為偵查,若不予羈押,被告顯有接觸共犯串供、滅證之虞,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聲請書事實二、㈠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騙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聲請書事實二、㈡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騙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2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固然否認羈
押聲請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地方的發展辦活動,我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惟經核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被告之犯行業經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共犯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詳述各該卷證細節),且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自107年12月25日任職鄉長迄今,應已熟稔鄉公所之公務內容,有相當權限指揮鄉公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被告自承知悉鄉公所經費應實報實銷,就聲請書事實二、㈠部分卻仍於記載明顯有誤之單據核章,以致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撥款至錯誤對象之金融帳戶,嗣後被告並指示其他共案被告將以舉辦餐會為名義之上開款項挪用於補助各村村長;就聲請書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事前屬意由特定廠商承辦活動,事中無視活動經費本身如何編列,指示證人向在地商家購買相關產品供活動摸彩使用,廠商實際報銷費用與鄉公所最初通過之經費更有明顯落差。考量其餘涉案公職人員並無如同被告當時背負選票壓力,若非經被告指示,亦欠缺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被告身為鄉長,卻辯稱對鄉公所種種異常經費支出情況全然不知,實有違常情,均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即知悉鄉公所遭搜索,卻未按照當日既
定鄉長行程辦公,讓相關偵調人員尋覓無著,而被告事隔1日才到案說明,且到案後其手機內之通信紀錄、下載檔案僅保存1月13日以後之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刪除相關資料之滅證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月13日晚間到案接受訊問前,曾聯絡本案其他潛在關係人,並於發送訊息過程中明確提及本案其他共犯之姓名,與被告聯繫之對象中更有刪除LINE記事本相簿資料之行為,有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足證被告在到案前曾聯繫相關共犯或證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一經釋放,即會立刻聯絡共犯及證人,並與其等勾串證詞,以求脫免罪責,而致使本案之案情陷入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㈣被告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
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騙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刑責非輕,預計將來執行之刑期非短。而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歷次訊問就相關案情或避重就輕,或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衡酌同案共犯公務員欠缺從事本案犯行之權限及動機,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所述卻均有相當出入,被告顯然有意逃避司法追訴。另被告之身分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具有相當影響力,亦存有施壓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畏罪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㈤經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且牽涉之同案共犯人
數眾多,需要檢察官逐一傳喚證人、共犯到庭釐清事實,比對證人證詞,甚至於證人所述有出入時,必須再次傳喚證人,進行對質。另外,檢察官也必須要依據證人證詞進行證據蒐集,此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而被告所為違背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已造成國家社會相當危害;兼衡本件目前之偵查進度,為保全證據,釐清案情及本案資金流向,避免因被告串供或滅證而妨礙本案之偵查蒐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應屬適當。此外,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至警察局、地檢署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被告不與相關被告、證人接觸,為了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㈥至辯護人固略以:被告是在事後配合偵查過程中才知悉鄉公
所承辦人員於本案之行為,且從本案卷證中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意圖,故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有疑義。又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延長羈押聲請書僅籠統說明尚有共犯在外,並未明確特定出共犯對象,尚不足以構成延長羈押的事由;且檢察官在這2個月的進行期間只傳訊同案被告吳清源及蔡右勳,並無其他積極傳訊其他人之調查作為。就聲請書事實二、㈠部分,檢察官當初讓被告具保,顯然檢察官認為有無羈押被告並不妨礙此部分之案件偵辦,而同案被告張文邦及李承諺遭羈押後,於羈押期間改變為對本案被告較為不利之說詞,當時被告並未遭羈押,顯然被告是否遭羈押並不影響案件偵查,且此部分檢察官已經調查相當完善、清楚,不應再以妨害偵查或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就聲請書事實二、㈡部分,係由科長處理相關政府採購,被告對於鄉公所業務會授權底下的公務人員處理,並沒有清楚掌握所有工作,有些作法可能是行政疏失,無法逕認為圖利。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收受回扣,然本案採購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廠商辦活動也有很多成本支出及利潤,看不出來利益存在,或被告有收取回扣或利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至於是否有串證之疑義,自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認為有串證疑慮之被告,目前均在羈押禁見中,縱使讓被告具保在外,亦不可能有機會接觸相關同案被告,所以被告目前應不存在串供之疑慮。另先前檢察官有質疑被告手機訊息不見,這部分與被告家人確認,被告在接受調查局訊問沒多久前,曾因手機冒煙更換手機,而IPhone手機如果更換後會產生訊息遺失的狀況,且被告對手機並不在行,之前開庭才無法正確解釋,並非故意湮滅證據;又檢察官已經多次對鄉公所搜索、調查,已經保留相當證據,現有證據已足夠檢察官認定事實,本案相關證物既然均已扣押在案,應可認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雖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不應僅以被告涉犯本案之罪,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後,聲請書事實二、㈠部分之核銷金額只有7萬多元,聲請書事實二、㈡部分檢察官也只認定約10萬元,假設本案確實有什麼問題,總金額也不超過20萬元,被告本案涉犯之金額確實不高。以被告之民選身分,經民主制度認定可以從事褒忠鄉公共事務,1月份剛就職沒幾天,卻因司法認定被告對20萬元之交代有疑慮而被羈押,無法兌現被告在公職上的承諾,已過度侵害人民之選舉權,復審酌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羈押也違反比例原則,應得以用較高之交保金額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至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被告不可能在這個時間點串供,因為如果發生問題,看守所也會回報,反而更能證實檢察官有理由聲請羈押,所以認為沒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關於被告之犯罪嫌疑部分,被告不僅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亦
全盤否認客觀事實,惟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延長羈押聲請書固未特定共犯姓名,惟從卷宗資料可知,被告遭羈押迄今,檢察官除了再次傳訊同案被告吳清源及蔡右勳外,亦另行傳喚多位共犯、證人到案說明,顯然仍在持續蒐證以釐清案情,尚難逕認現行偵查階段已調查完備,而無聲請延長羈押之事由。
⒉關於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既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檢察官認
定被告牽涉之利益總金額不高,但涉案人士眾多,範圍牽連甚廣,而同案被告及證人亦非均在羈押禁見之狀態。況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詞有諸多歧異,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藉機勾串其他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以求口徑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之疑慮。而事後回報之成效不及於事前預防,為避免被告有勾串之行為,自仍有同時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另就被告有無滅證之虞,倘若被告手機確有故障送修之情事,故障與否屬於單純客觀之事實,被告理應於最初接受羈押訊問時直接向檢察官、法院表明此情,而非編纂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理由,且被告手機內所遺失之資料眾多,恐與本案關係密切,檢察官將手機扣案後卻發現112年1月13日以後之手機通話紀錄、下載資料全數不存在,實不合常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偵查階段浮動,事證需蒐集到何種程度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無法單從檢察官已經多次發動搜索或調閱資料即反證所有證據均已遭搜索、扣押在案,即逕認被告無滅證之虞。至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非檢察官當初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⒊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無論牽涉金額多寡,其所為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均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堪認犯罪情節重大。縱然被告係經過民主制度當選為褒忠鄉鄉長,現因在押而無從執行公務,惟選舉權人早於先前111年鄉鎮市長選舉中已合法行使其投票權,尚難認被告在押有直接侵害人民選舉權之嫌;況且本案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褒忠鄉公所內多位公務員均有關聯,尚難想像被告若具保在外並重新執行鄉長職務,能完全不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可能受偵查階段、掌握事證之程度等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先前一度未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無從反證本案目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亦不影響本院就現階段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再者,確實有證人於被告遭羈押後,接受訊問時方改口指證被告之涉案情節,難謂被告羈押與否對案件之偵查毫無影響力。縱然羈押對人身自由有相當侵害,然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偵查階段,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羈押應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以較高金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之替代處分,確實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串供或滅證之效果,而不宜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辯護人所稱上情,均不足採。
㈦聲請意旨固亦請求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檢察官嗣後表示此
部分不堅持主張,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就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本院羈押時原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檢察官本次聲請延長羈押時並未指明先前羈押期間准許被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得以受授物件本身亦未對於檢察官偵辦本案產生不利影響,是此部分禁止受授物件之聲請欠缺具體理由及依據,尚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禁止受授物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