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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旭指定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被 告 鄭浚奕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旭、鄭浚奕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何志旭、鄭奕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在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7月22日屆滿,聲請人並於羈押到期5日前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並聽取其2人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案仍在偵查階段,仍有確保嗣後其他共犯到案釐清案情之必要,縱使依照卷內證據所示,主要共犯已經到案,惟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說明,對於日後參與程度、每個人分攤之犯行不法所得如何分贓等疑點,都仍待進一步釐清,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偵查,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也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何志旭、鄭浚奕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