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進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進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之居處,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破壞現場物品,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警員會同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吳培源至上開地址協助救護並欲將劉家進送往醫院就醫時,劉家進明知吳培源是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7時52分許徒手撥打吳培源之救護帽,又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徒手拍打吳培源之大腿(未成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培源行使救護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7至28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吳培源之指述、證人劉妙如、劉興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救護車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者指出,我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公權力概念,與德國刑法條文嚴格之意義不同,並不限於可以強制執行的高權行為,但至少應限於國家任務、公共事務行為(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98年12月,第293至297頁)。參諸消防法第1條之規定,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自屬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四、告訴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於案發時為消防隊員,依消防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參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本案告訴人自屬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五、本案被告接續2次朝告訴人頭部、腿部撥打、拍打,有積極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其程度已達強暴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載被告涉犯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犯意,2次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於告訴人對其施以救護時,恣意施加強暴,未能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及救護專業,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欠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曾擔任大樓管理員、目前待業中、獨居、目前精神狀況問題有固定就醫、未來也會定期就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表示現經濟困難、租屋無收入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