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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六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TUYET NHUNG(中文姓名:武氏雪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UYET NHUNG(中文姓名:武氏雪絨)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THI TUYET NHU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先前已有非法入境遭法院處罰之紀錄,本次再度非法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 告 VU THI TUYET NHUNG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1年【西元1982】7

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UYET NHUNG(中文名武氏雪絨,下稱之)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不詳人士之協助,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境內搭車至大陸地區某處海港,再由該處搭乘不詳船隻出發,於我國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2年7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雪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法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