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六簡字第273號112年度六簡字第 29號112年度六簡字第 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賓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陳芊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15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佳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欠缺就審能力,難以理解審判之意義,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辯護、防禦,屬於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疾病,而有不能到庭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停止審判。其後,被告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115年2月28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仍有理解問題,判斷是否對錯之觀念,能為自己辯解,能理解審判之意義,目前仍應具有受審能力等語(見本院273號卷一第274頁)。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行訊問程序,辯護人表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73號卷二第40頁),經本院詢問輔佐人之意見,並參以後續本院調閱之資料,本院認為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