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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六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姓名:阮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NGOC(中文姓名:阮文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NGO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擅自離船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滯留我國期間將近3年多、非法滯留期間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被 告 NGUYEN VAN NGOC(阮文玉)

男 31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4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透過不詳人士之協助,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境內搭車至大陸地區某處海港,再由該處搭乘不詳船隻出發,於我國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43公里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GO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指紋卡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