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
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與CAPAR MURAT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為貪圖CAPAR MURAT提供之報酬,乃與CAPAR MURAT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CAPAR MURAT為其配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及CAPAR MURAT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CAPARMURAT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CAPAR MURAT日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居留我國,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