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號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112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廖蔡紫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
黃偉政林俊菁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請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不含聲請狀所附之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有所明定。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偉政為相對人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
之受僱人。相對人黃偉政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堆高機,貿然自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以利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作業,林俊菁則於同一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貿然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逆向且未緊靠道路停放上開車輛。適有廖蔡紫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為堆高機起駛時所突出道路路面之牙叉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1-3根肋骨及左側第2-4、12根肋骨骨折伴左側血胸等傷害。相對人黃偉政、林俊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既為黃偉政之僱用人,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相對人3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偉政、林俊菁自案發後經過2次調解均不成立,相對人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從未出現,直到第一次刑事法庭開庭才現身,相對人3人顯因預見聲請人求償款項明細之賠償金額甚鉅,過去對求償不理會,無法期待第3次調解有結果,且日前據聞相對人3人為免遭追償,有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如出脫成真,則其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考量本件賠償金額非少,且為車禍侵權紛爭,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3人財產,相對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惟事發至今並未向聲請人道歉或主動商議和解事宜,於開庭時相對人黃俊政無法說出明確金額,相對人林俊菁則表示收入不多,相對人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提出要交給法院裁判,則本案事發迄今超過1年,若相對人3人真有調解誠意,不會延宕至今,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語,並提出相關賠償單據佐證。然而,雙方先前調解不成立之可能原因眾多,且相對人黃偉政、林俊菁、銘冠鐵箱廠即黃玉堂均已當庭表示有再行調解意願,請本院移付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可知相對人3人仍有透過調解程序與聲請人協商賠償方案之意願,尚難僅因雙方過去調解未成立,即認相對人3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思,或其等有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之行徑。再者,依相對人林俊菁所述,其保險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7日開庭時亦有到庭商談調解,而保險公司一般具有相當資力,相對人林俊菁既然有保險公司協助其處理賠償事宜,應無脫產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固稱聽聞相對人3人有意脫產,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相對人3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任以前,亦無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