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陳威良(原名:陳朝宗)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威良(原名:陳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70年10月7日以70年審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受執行300日(含明德管訓60日),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補償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70年10月7日以70年審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起字第102號起訴書、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0年審字第106號判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執字第117號指揮執行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惟補償請求人所指其受有罪判決確定,係屬軍法案件,而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又上揭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0年審字第106號判決,並未經軍事法院或普通法院撤銷改判或有再審、非常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可參,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補償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請求,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