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長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8年度訴字第97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長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61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長江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經本院羈押,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120日。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之事由,且聲請人因涉案遭主管機關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停職30個月,期間每月僅能領1萬7,946元,並不能支領超勤加班費每月1萬6,008元,以停職30個月計算,即少領共計218萬2,260元,並考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之健康、自由、名譽損失難以計算,爰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於108年8月27日22時10分許經檢察官逮捕後聲請羈押,並於翌(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又於同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8年12月26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計算聲請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08年8月27日經逮捕時起算,至108年12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122日。至聲請意旨認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120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
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
⒉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罪,惟因有許育元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立翔手機LINE對話截圖等可資佐證,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立即作成,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則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
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審酌本院上開羈押裁定之作成適法無違,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暨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50歲,其教育程度為警專畢業,當時正從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五組警員,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與家庭生活,且其遭羈押前薪資原本為每月7萬4,680元,於108年8月28日遭羈押停職調查至111年3月19日復職期間,每月僅能支領1萬7,946元等節,有聲請人個人薪資所得查詢及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表示,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為12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1萬元(計算式:5,000元×122日=61萬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