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成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137至1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2053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監視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125至126、131至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既為告訴人陳孟宏之雇主,其使告訴人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被告竟將本案射出成型機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生本案事故,此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7687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11年10月27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526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偵卷第29至32、49至59頁)可稽,被告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二指遠端指節截肢、第三指中間指節截肢、第四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且經告訴人接受工作能力評估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左手手指分別有關節活動度限制、肌力減退、握力減退、雙手搬運及抬舉能力降低、無法自地面雙手抬舉至腰部、左手精細動作能力不佳等情況,已明顯減損其左手抓握、抓捏功能、負重能力及精細動作能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2053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足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竟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沒有後續的補償,但被告仍然持續雇用告訴人、給付薪資,對於沒有辦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深感遺憾。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又本案事故為偶發事件,被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並請法院考量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分,就本案事故是否同有過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辯護意旨,及被告自述其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未有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其原本係規劃讓員工各顧一台機具,因工作內容單純,想說員工的手不要伸進去就不會有問題,所以貿然關閉安全裝置。公司有依照法律規定投保保險,保障充足,案發後已經給付一部分保險金。又雖然告訴人到職30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來上班等情。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於操作過程中貿然將手伸入作業中機台,致生本案事故,此有本院11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125至126、131至134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亦有逾越正常操作流程之過失責任分擔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至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並無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審酌此情認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 告 林育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公司)負責人,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孟宏則受僱於該公司。詎林育成明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射出成型機,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應於事前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足夠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認○○公司內所使用橡膠射出成型機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會因作業流程有噴水動作,誤使安全裝置作動而停機,遂將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供陳孟宏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陳孟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受指示於○○公司內操作上開機器從事汽車引擎密封圈成型作業之過程中,因發現上模具有異物,即以左手掃除上模具異物,惟因安全裝置已關閉,上開機器無法停機,致陳孟宏左手遭上開機器之加熱板與上模具夾傷,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遠端指節、第三指中間指節、第四指遠端指節等截指而住院治療,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孟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上開公司,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派工作,操作上開橡膠射出成型機時,該機器夾傷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截肢之手指已無法完全復原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7687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11年10月27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526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公司之橡膠射出成型機安全裝置遭關閉。 2.被告未提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指示於典緻公司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從事汽車引擎密封圈成型作業之過程中,因上開原因,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云云,然告訴人未指明被告所涉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何條之規定,亦查無被告所為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且勞檢報告亦僅認○○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給予○○公司行政罰緩,則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涉有刑責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案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