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真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真佑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如附表所示殘渣袋5只,經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4只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含微量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微量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 4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2 殘渣袋(含微量晶體) 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⒉該檢品僅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061公克),已送鑑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