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THE(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THE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即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該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發布通緝,至今未能緝獲被告。現因自本院上開裁定之日起已逾7年,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已不得依該裁定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通緝時效屆滿未撤緝案件通知單、資料表及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查核屬實。

㈡上開案件中(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

5號),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39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