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江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江山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24、7943、8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24、7943、8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起訴期間至112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款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同扣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