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VAN SON(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柒柒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零五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NG VAN SON(中文名:宋文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即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於109年12月
15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434公克、0.0669公克、0.00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77公克、0.06公克、0.0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