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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昆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昆祐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案件簽結在案,該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是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同月28日所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是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111年10月29

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5.6711公克、驗餘淨重4.9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6578公克、驗餘淨重1.61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9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