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8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晉經扣案如附表所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所犯,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74至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於上開案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111年7月3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同年10月3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0號、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附表編號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897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 1.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0號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1396公克、0.07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2公克、0.0664公克) 1.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360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