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愷宇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起訴書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起訴書」。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 。
三、所犯法條。」,一旦記載此等以外之事項,即為所 謂「餘事記載」。而「餘事記載」依其内容是否會使法院 產生預斷,可分為兩類,一屬單純之「餘事記載」,内容並不會使法院產生預斷,但極有可能造成將來案件進到國民法官審理時,給予國民法官過重負擔,另一則係内容會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前者只要除去或更正此記載即可;後者則因該記載内容會使法官產生預斷之虞,即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内容。」之規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之情形,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至於補正方式,則在國民法官案件為當事人進行下,委由檢察官自行決定,若逾期未予補正,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國民法官法第43條所謂「預斷」,乃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然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而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7點參照)。易言之,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法院(包括法官及國民法官)基於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不具事理與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事實所需之適當、具合理根據的事實),在審視本案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的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判斷」之記載而言。
㈢、本案之認定:為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本案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故本院自為裁定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以確定審判範圍,尤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俾利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裁定檢察官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