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世彬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會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佔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曾犯前、後兩案,且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前、後兩
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的緩刑期間(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之前」故意犯後案(竊佔行為時間為104年至110年10月29日止),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所應適用之撤銷緩刑條文,應該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非第2款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深具悔意等情狀,而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則為竊佔罪,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點為104年間某日起,係在前案犯罪事實發生日(109年1月至3月間)之前,受刑人竊佔之際尚無從知悉將來受緩刑宣告之事,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已經回復土地原狀(見後案判決書),是顯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以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案緩刑宣告雖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分案,然需於112年2月1日才開始履行,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亦難謂受刑人有刻意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屬情節重大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
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