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含其內油品)、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俊凱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酒精引起之精神病,致於後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周俊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與鄰居留松林發生口角,因而對留松林心生怨懟,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塑膠水桶後,於隔(7)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水桶及打火機2個,前往留松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宅前,點火把玩該打火機,並自行報案表示自己要縱火,周俊凱看見警方到場時,旋即朝著上述留松林住宅大門潑灑汽油,進而實行預備放火之行為,並藉預備放火燒屋之動作,恐嚇留松林,使經員警告知後走出門口發現遭潑汽油之留松林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水桶1個(含汽油)及打火機2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留松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㈢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9至44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97至100頁)。
㈤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98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1份、聯絡對象申登資料2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6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799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9至222頁)。
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38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3至233頁)。
㈩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07至31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20010736號函暨病歷0份(病歷卷第5至103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23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970號函暨病歷0份(病歷卷第105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2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112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9至55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7至20、71至74頁,本院卷第31至33、67至76、241至246、344、352、3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恐嚇留松林,
使留松林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結
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酒精引起之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憂鬱症,被告過去即有幻聽症狀之病史,案發當天於家中出現聽幻覺,內容為跟自己討論去潑汽油嚇對方,而後又自行報警,警方到場後其在現場遊蕩、口中唸唸有詞之怪異行為,且於警在場時突然潑汽油,其當時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混亂、不合邏輯,並有自語等受幻聽影響之徵兆,且未有逃避追捕之嘗試,可知案發時其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具顯著下降。但被告仍知道自己行為目的是因為吵架想嚇唬對方、知道自己預備放火的行為是違法的,且仍可執行一定程度之規劃行為(準備塑膠桶、至加油站買汽油),平常即使有幻聽被告通常仍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而不做出反應,因此判斷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病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但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可以認定。參以被告現場經警帶回詢問時,被告供稱:(警問:你當時為何要報警請警方到場及打給119消防隊?)答:當時我跟一個人在討論,那個人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做就報一下,看能不能把他們救起來。我跟一個朋友討論好的,所以我去被害人住家潑汽油(偵卷第17至20頁),警方再追問該人,被告供稱:
我找不到他的人,只聽到耳邊有傳來一個聲音,我只聽得到他的聲音而已,晚上自然會聽到聲音,但是我看不到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可推測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幻聽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顯著降低,考量被告受到幻聽等精神障礙影響,才下手實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自行撥打110報案稱他現在要縱火,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2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112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自行撥打110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以放火恐嚇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的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細故,竟以預備放火之激進手段恫嚇留
松林,除致留松林驚恐生畏外,更有波及無辜之隱憂,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留松林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六輕工作,與父母同住,母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觀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各情,其應係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及酒精引起的之精神病,致罹刑典,留松林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保障留松林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履行與留松林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留松林賠償金。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另以:被告經醫院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酒精引起的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憂鬱症,復酌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於刑前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3個月,以適當初步治療精神病症狀,建議於刑後接受至少1年之門診戒酒及精神科治療,以減少疾病復發與再犯之機會等語(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顯見其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因前揭病況而控制不佳,且缺乏病識感,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本案被告既已宣告緩刑,則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以透過監護處分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預防再犯效果,於本案實有其必要,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自行到庭,且均能自行回答問題,復被告稱:大概3、4個月看一次精神科,覺得狀況不太好,我會去開藥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辯護人亦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將近10個月,並無其他脫序行為,被告先前所提診斷書表示被告先前有在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塑膠水桶1個(含其內油品)、打火機2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