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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関木林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関木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関木林前與告訴人何榮照之女何美佳均在夜市擺攤,因此認識並成為朋友,詎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誆稱其子女在外讀書,沒有錢可以吃飯、租屋,希望能先借錢讓其週轉,將於翌年2月清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為證明。嗣於110年2月被告並未清償,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出面說明,並於同年月2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詎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22時許,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又向告訴人誆稱:目前正在跟其兄弟辦理土地繼承分割訴訟,等訴訟結束即有款項可以還清,要求借款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再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借款5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妥協書之聲明」(下稱本案妥協書)以為證明,使告訴人因此撤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後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去電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表示將於翌日去法院處理分割事宜後,即前往還款等語,惟之後即音訊全無,告訴人乃前往被告住處詢問其胞兄,始得知並無土地分割之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全情。因認被告上開2次借款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除用以推論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外,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何美佳於偵訊時之證述、面額分別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本案妥協書、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間向告訴人各借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並曾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月及4月因為批貨需要,向告訴人借款各10萬元,並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各1張,約定借款10萬元每月需繳利息1萬6,000元,共借款20萬元,每月共需繳利息3萬2,000元,我借款後每月均有繳付利息予告訴人,是由證人蕭禮志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位於北港的住處繳利息,我錢不夠時也會向證人蕭禮志借錢,若有不足部分也會匯款予告訴人,後來110年間我有2個月利息沒有繳,告訴人要對我提告,我跟告訴人協議重新簽發1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來換票,另簽發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作為利息,同時有簽1張欠條,我認知欠條的內容就是我欠告訴人25萬元,以此拜託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我簽本票時上面都沒有填日期,我也沒有向告訴人以土地分割為由再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蕭禮志之證述及被告至少有5次匯款予告訴人之紀錄,可見被告確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之情形,被告既然於借款後仍有還款,即難以認定係自始無還款之意而為詐術;又告訴人雖稱因被告子女沒錢讀書而借錢,然此僅為借款之動機,告訴人也不在意借款後之去向,可見其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非詐術之行使;再者,被告因患有先天視覺障礙,致未能清楚了解本案妥協書之內容而簽署,且本案妥協書之內容係要展延債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妥協書而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情事,況被告簽立本案妥協書後,告訴人亦未因此撤回任何民事訴訟或本票裁定,益見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共20萬元,並曾簽發面額分別

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且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83、84至88、193至198、435至454頁),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83至84、88頁;本院卷第288至343頁),且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偵卷第15至17頁)、本案妥協書(偵卷第95頁)、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1頁)、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偵卷第23頁)、嘉義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9至100頁)、執行命令(偵卷第25至26頁)、111年度司執字第1683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5至96頁)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確有於借款後給

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情形,被告供稱:我於109年1月及4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10萬元每月需繳利息1萬6,000元,共借款20萬元,每月共需繳利息3萬2,000元,我借款後每月均有繳付利息予告訴人,是由證人蕭禮志開車載我去北港媽祖廟那邊繳利息予告訴人,證人蕭禮志有看到我交錢的過程,我錢不夠時也會向證人蕭禮志借錢,我應該總共有欠證人蕭禮志10幾萬元,若有不足部分我也會匯款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194至195、435至444頁),經核與證人蕭禮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開車載被告去北港媽祖廟或告訴人住處約10幾次,因為被告視力不太好,我基於朋友情義載他過去,被告說他要去北港拿錢給告訴人,他有說到是要去繳利息,數額約3萬多元,因為被告會在車上數錢,不夠錢時會跟我借,他第1次跟我借錢是在109年間,跟我借8,000元,我真的有陪他去北港找告訴人,我在車上有看到他拿8,000元給告訴人,後來他陸續跟我借了約17萬8,000元,他不是每一次去還利息時都會跟我借錢,如果身上夠就不會跟我借,我雖然都在車上,但視線範圍內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都會走出來拿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273至283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歷次還款予告訴人之數額、緣由及經過等節,被告與證人蕭禮志所述尚屬一致,就此已難認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借款後有持續繳付利息予告訴人之情事全屬無稽。

⒉再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222

1號函寄檢送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33頁)、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28392號函暨檢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3件(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8,000元、同年2月8日無摺存款8,500元、同年5月10日無摺存款5,000元、同年7月5日無摺存款8,000元、同年8月9日無摺存款8,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有以匯款方式繳付部分利息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39、443至444頁)相符,亦可相互印證,足見被告於借款後,確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關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緣由,告訴人固指稱:我借款給被告,均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除本案借款外,我還有另外借款3次予被告作生活費使用,數額分別為5,000元、8,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3、303至30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指額外借款予被告之生活費與被告上開5筆匯款、存款之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間,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明確說明被告給付上開5筆款項之具體緣由,且依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1頁)、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偵卷第23頁)等內容以觀,告訴人於上開書面資料中均明確提及「利息2萬7,000元」等文字,是被告辯稱就本案借款有約定及收取利息乙事,尚非全然子虛,自難以排除上開5筆匯款、存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借款後持續還款以繳付告訴人利息之可能。至證人何美佳雖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時沒有約定利息,告訴人之後也未收取利息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要給告訴人利息,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拒絕借款予被告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問,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談好之後,簽本票時我才有在場,他們如何談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現金交易過程我沒有注意看,我也沒有加入他們借款的細節,我只有注意本票上有被告的簽名,金額我忘記了,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借款的總金額為25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就我所知告訴人總共只有借被告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6、392至400、401至403頁),可見證人何美佳並未參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借款磋商過程,就被告本案借款之細節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其對於被告本案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嗣後是否有繳付利息等情事均毫無所悉,自難以其單方面聽聞告訴人轉述所為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既仍有給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事,且不能排除此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持續還款以繳付利息之舉措,而借款支付利息亦合乎一般社會常情,自難以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返還借款意願,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借款5萬元部分,難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為借款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乙事,告訴人固指稱:

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立本案妥協書,希望我撤回本票裁定的民事訴訟,又向我借款5萬元,並發簽同等面額的本票,作為訴訟費用,說要繳給法院,之後要去法院拿45萬元回來還我第一筆借款,所以我請我女兒何曉雁依被告的意思撰寫本案妥協書,之後我再拿本案妥協書給被告簽名蓋章,後來因被告屢經催討仍未還款,我去找被告的大哥,他大哥才說根本沒有土地涉訟及訴訟費用的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96至30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本案妥協書之內容係明文「本人関木林與兄弟正在走土地官司的法律程序,請金主何榮照先生給予寬限,本人関木林法律程序走完之際,有45萬元整之設定金,屆時,當以何榮照先生為還款順位第1位,立即將款項還清」等語(偵卷第95頁),可見上開妥協書旨在請債權人即告訴人「給予寬限」以展延還款期間,全文均未提及被告因土地涉訟而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土地訴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再借款5萬元乙事,尚非無疑。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何曉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妥協

書是告訴人請我協助撰寫,是要延後還錢的意思,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他卡在土地的官司,要告訴人再給他一點時間,讓他把這件事情解決之後,他就可以還錢,我應告訴人要求寫完本案妥協書後,告訴人就有在上簽名蓋章,但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是何時在上簽名捺印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2頁),證人何美佳證稱:我後面才知道告訴人又借款5萬元,是聽告訴人說被告有以土地的事情再跟他借款,我不知道本案妥協書跟借款5萬元有無關係,不知道簽立該妥協書時告訴人是否已借款,被告只有問我可否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跟我講過借款原因為何,借款的原因都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6、408至41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寫本案妥協書時,被告沒有說要借5萬元,他蓋完章後才說要借款5萬元,本案妥協書是被告叫我寫的,目的是叫我不要告他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足徵被告簽立本案妥協書之目的主要係為寬限還款期間,以求告訴人對其撤回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等民事請求甚明,再加以對照本案妥協書之內容(偵卷第95頁),實難以被告簽立本案妥協書作為其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依據。至被告雖於同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然就上開5萬元款項之性質究為支付利息或借款擔保,被告是否有以土地訴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再借款5萬元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查,被告辯稱因積欠利息經告訴人催討及提告乙節,經核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日即110年8月9日匯款8,000元(本院卷第217頁)後,告訴人確實即於同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偵卷第21頁),並於同年9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偵卷第23頁),與被告前揭所述時序上確屬吻合,尚難以排除被告為求拖延還款而簽發本票,承諾給予5萬元利息,期使告訴人撤回相關民事請求之可能。而證人何美佳前揭證述被告有為了土地之事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僅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借款經過,核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出於惡意而

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是被告縱於積欠告訴人款項後,經告訴人催討而有以謊言搪塞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時間,甚至拒不回應告訴人等情,雖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8至343頁),並有本案妥協書(偵卷第95頁)、雙方間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借款後確有持續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參上開㈢所述),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逕予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其子女既已申請就學

貸款,被告亦自陳其子女係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難認其有以扶養子女為由,於2個月內接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必要,且被告就借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益徵其於借款之初,顯然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係以其子女沒有錢吃飯、讀書、租屋為

由,向我借款20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0至2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為批貨需要始為借款,就被告借款20萬元之原因為何,證人何美佳證稱:被告只有問我可否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跟我講過借款原因為何,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講被告借款原因是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證人蕭禮志則證稱:

被告說他借款原因是要補貨,因為我們當時有在賣保暖衣,他的公仔也需要補貨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是被告是否確以子女就學及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本屬有疑,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借款到底有沒有花在小孩身上,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被告之後失聯、不還我錢,我才覺得他是在騙我等語(本院卷第295、342至343頁),足見被告借款之實際用途為何,並非告訴人借款之初考量之必要因素,自無從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及情境,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供稱其先後於109年1月、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各10萬元

,並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各1張,嗣於110年間與告訴人協議重新簽發1張面額為20萬元的本票來換票,另簽發1張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以此請求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之民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41至443頁),雖其所述與本件本票上客觀填載之日期有所出入(偵卷第15、17頁),借款之情節或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內容,亦提及被告有分次借款各10萬元,且曾有重新簽發本票換票等情事(本院卷第326、341頁),與被告所述分次借款及換票歷程確有雷同之處,而換票以展延清償之模式亦未明顯悖離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常情,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以回推其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20萬元後,確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同意再為借款5萬元之情事,又被告是否返還借款,核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拖延給付、無法還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