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認乙○○與丙○○有情感發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乙○○,並要求乙○○轉告丙○○,但乙○○並未立刻轉傳上開訊息;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乙○○,並要求乙○○轉告丙○○,乙○○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後,心生生命、身體及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將甲○○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全數截圖轉傳並通知丙○○,致丙○○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生命、身體及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頁、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丙○○提供臉書MESSENGER及簡訊等恫嚇訊息截圖照片3張(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9頁)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提及:「我會讓他身敗名裂」,係表達欲對告訴人丙○○之名譽不利之意(檢察官認為係恐嚇告訴人丙○○身體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表示:「我會在他們的網站讓那位臭女人出名、我會鋪出你們的對話」部分,係威脅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名譽安全,「不難要死我也帶你們2個賤男女一起死」則係威脅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被告先傳送告訴人丙○○之照片,再表明:「這次我就是死 也要讓他難看」之訊息內容,顯然係恫嚇告訴人丙○○之名譽安全(檢察官認為係恐嚇告訴人丙○○生命、身體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考量被告上開訊息不僅多次提及告訴人丙○○之工作地點、附上告訴人丙○○之照片,更使用「身敗名裂」、「出名」、「一起死」及「死」等措辭強烈之語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使任何一般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屬於恐嚇言論無誤。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均明確表達要被害人乙○○轉知告訴人丙○○之意,自然係有意透過先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乙○○而恐嚇被害人乙○○,再以由被害人乙○○轉達告訴人丙○○之方式,而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意。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居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乙○○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恐嚇之犯意,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2日凌晨3時33分許、下午1時26分許分別傳送附表編號2之2次訊息內容予被害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至附表編號1之訊息固然係於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傳送予被害人乙○○,但因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僅欲恐嚇告訴人丙○○,並未讓被害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乙○○亦未隨即通知告訴人丙○○上開訊息內容,堪認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尚未對告訴人丙○○為惡害之通知;直到被告於112年2月2日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害人乙○○方於112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1、2之訊息全數截圖通知告訴人丙○○,此時被告才確實對告訴人丙○○為惡害之通知,並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則考量被告實際對被害人乙○○(2月2日)、告訴人丙○○(2月5日)為惡害通知之舉動,兩者時間密切接近,堪認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訊息之舉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行為

時間差距過大,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而,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時,僅恐嚇告訴人丙○○1人,當時被害人乙○○並未轉知告訴人丙○○;嗣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時,係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2人,因被告實際恐嚇被害人乙○○之時點為112年2月2日,被告透過被害人乙○○向告訴人丙○○為惡害通知之時點為112年2月5日,時間尚屬密切接近,應將附表編號1、2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罪數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丙○○2人,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之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使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名譽受到侵害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曾因本案感情糾紛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遭被害人乙○○徒手拉扯,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前臂挫傷(瘀腫)、右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害人乙○○對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被害人乙○○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曾遭受被害人乙○○之肢體暴力,被告與被害人乙○○確實曾因本案相關糾紛發生衝突。又被告、被害人乙○○固均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丙○○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4頁),最終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傳送訊息,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主張:請參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意見,及被告本案犯行的動機,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主張:當時我因為看到被害人乙○○跟告訴人丙○○在一起,被害人乙○○還打我,情緒真的沒辦法壓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待業中(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傳送方式 訊息原文(不另更正錯漏字及標點符號)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手機用戶暱稱「吳品葳」傳送簡訊 ⒈那個女人在不放手 我會讓他身敗名裂 這句話。請你告訴他 ⒉我花錢請徵信社 不是花 王八蛋的 ⒊告訴那個女人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3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吳品葳」,傳送右列訊息 海光幼兒園 我會在他們的網站讓那位臭女人出名的 給你2天時間 叫他出來說清楚 不難要死我也帶你們2個賤男女一起死 我會鋪出你們的對話 看看你們倆位賤男女有多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吳品葳」,傳送右列訊息 ⒈叫出來講清楚 啊沒 我不會放過你們賤男女的 ⒉(被告傳送告訴人站在海光幼兒園之照片1張;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叫他出來說清楚 這次我就是死 也要讓他難看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