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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英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英慈為專業看護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獲悉其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而經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其需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進行隔離。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病毒傳染力極高,倘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前揭隔離指示,將有可能把新冠肺炎傳染於他人等節,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前揭隔離指示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8分至翌日上午9時48分止,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工作,使他人均暴露於被其感染之風險,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嗣經電話訪視發現被告未在應隔離處所隔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

長,而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