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芳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芳與林鎮江前有訴訟糾紛,林鎮江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骨科醫師,王玉芳為林鎮江之病患。王玉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41號門診看診之際,在尚有其他護理師等第三人在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診間內,對林鎮江辱稱:「渣男」等語,足以貶損林鎮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鎮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玉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121、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江(警907卷第9至11頁,偵3885卷第33至35、38頁)、證人即在場人許俶貞(警907卷第19至21頁,偵3885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9至93、111至113頁)、黃素蓉(警907卷第13至17頁,偵3885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社工廖珮秀(警907卷第23至2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醫療暴力通報單1紙(他卷第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907卷第3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3885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告訴人辱罵被告在先,惟因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宗核閱無誤,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先主動刺激、辱罵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以為斷。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渣男」係指稱慣於欺騙、玩弄他人感情之男性,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及通常語意上,屬於貶損、羞辱他人之詞,若有第三人在旁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而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41號門診之診間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另外5至6名護理師在場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且一般告訴人看診時通常有至少4到5位以上之護理師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許俶貞及黃素蓉(偵3885卷第33至38頁)證述明確,可見該診間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於該診間內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之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本於理性溝通,竟
公然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表示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亦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1頁)為據,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跟告訴人之前有醫療糾紛,被告並不是沒有原因辱罵告訴人,被告也因本案感到懊悔,且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請審酌被告的精神狀況、當日發生情形,及被告並無前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
8、132、135至136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陳:已婚,配偶過世,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現在有在服用憂鬱症藥物,得憂鬱症後不好工作,經濟困難,高中目前進修中,明年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