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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57線旁產業道路時,見告訴人陳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亦無人在該處之際,即徒手開啟車門,發動上開車輛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得手。(二)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見被害人蔡嘉芳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三)於112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見告訴人張平憲未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之廁所窗戶後,進入該址,竊取CD光碟機1部(價值1,000元),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該址客廳內之電視1部(價值3,000元)、監視器1支(價值5,000元),致電視及監視器均不堪使用,得手後拿取CD光碟機1部離去。(四)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被害人廖雅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16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陳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蔡嘉芳所有之自行車、告訴人張平憲所有之CD光碟機、被害人廖雅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陳淺、被害人蔡嘉芳、告訴人張平憲、被害人廖雅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警686卷第69頁;警692卷第45頁、第91頁、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被告之母吳徐玉寶所有,被告以之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騎乘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機車確屬第三人即被告之母吳徐玉寶所有之物,審酌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車主吳徐玉寶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為竊盜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