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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瑋

陳佳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瑋向不知情之陳佳彥商借陳佳彥之胞弟陳旻炫所有、由陳佳彥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某處購物,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上7時58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空地(下稱甲地)前時,見曾勢棠所管領之H型鋼鐵及T型鋼鐵1批放在該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H型鋼鐵及T型鋼鐵數支得逞(起訴書漏載H型鋼鐵,應予補充),再將竊得之鋼鐵載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全民加油站後方之空地(下稱乙地)藏放。

二、林志瑋得逞後食髓知味,於將A車交還給陳佳彥之際,向陳佳彥提議共同前往甲地竊取H型鋼鐵及T型鋼鐵,經陳佳彥應允後,林志瑋另以電話邀集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皇」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參與上開行竊計畫,經「阿皇」允諾且相約碰面後,渠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瑋駕駛A車搭載陳佳彥及「阿皇」一同前往甲地,途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福德宮前空地(下稱丙地)時,林志瑋因見林義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置於擋風玻璃上,遂起意將B車暫作為搬運H型鋼鐵及T型鋼鐵之用,而以該車鑰匙發動B車,並改由林志瑋駕駛B車搭載「阿皇」、陳佳彥單獨駕駛A車之方式,先後前往甲地(渠等所涉共同竊盜B車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5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抵達甲地後,林志瑋、陳佳彥、「阿皇」即分工以徒手方式,合力將H型鋼鐵及T型鋼鐵1批搬運至B車上,再承前模式,先後駕駛A車、B車將竊得之鋼鐵搬運至乙地藏放,以此方式共同竊取H型鋼鐵及T型鋼鐵1批得手,林志瑋旋又將B車駛回丙地停放,復將前述竊得之全部H型鋼鐵及T型鋼鐵,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變得之款項即由林志瑋、陳佳彥、「阿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曾勢棠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曾勢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志瑋、陳佳彥(以下若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75至79、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06至110、11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勢棠、證人陳旻炫、陳秉宏、林義閔、林心瑜、王英文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2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所有人品蓁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甲地失竊現場照片、攝得行竊經過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查獲被告陳佳彥之錄影畫面擷圖及B車停放在丙地之現場照片共3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33至36頁反面、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陳佳彥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阿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志瑋前因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

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被告陳佳彥則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93至100頁),均難認素行良好;渠等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手法盜取財物,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渠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及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竊手法相似,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被告林志瑋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2、3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及在外居住之妹妹(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佳彥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2,2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其須扶養年僅1歲之兒子(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林志瑋本案所犯2罪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單獨竊得之H型鋼鐵及T型鋼鐵數支,與被告2人及「阿皇」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得之H型鋼鐵及T型鋼鐵1批,業經被告林志瑋一同變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得款項1萬1,000元係由被告2人與「阿皇」平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應認被告2人與「阿皇」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3,666元(計算式:1萬1,000元÷3=3,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