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造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造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造緯係林嘉祺之叔叔,同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造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因故對林嘉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嘉祺脖子,導致林嘉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造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祺、證人即林嘉祺之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7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林嘉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暨急診病歷(偵卷第67至77頁)、警方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93至9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人身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當天因聽到林嘉祺在住家2樓大呼小叫,上樓發現他持木棍敲打我房門,我就下樓報警,警方到達後,他還是一直咆哮,我太生氣,控制不住情緒,衝過去抓他脖子等語(警卷第7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2,7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平時由被告負責照顧)、1名成年兒子,另有1名就讀大學之女兒(由前妻撫養,但偶爾需要負擔其生活費),與母親、喪偶之三嫂一家(包括告訴人)同住,尚有居住在外地的大哥、二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5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