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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玉鑾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晉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玉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陳玉鑾為李張明惠之兄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2人因財產糾紛素有嫌隙,張陳玉鑾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12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55分許、同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前往李張明惠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公然朝門口之鐵捲門潑灑廚餘,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皆得見聞李張明惠住處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李張明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張明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陳玉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224、229、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明惠、證人張高靜技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他卷第9、11、13、15、17、19、2

1、33、35、37、39、41、43、45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3、25、27、29、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光碟1片(附於他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嫂,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20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因財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潑灑廚餘,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二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患有失智症、聽覺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請依法處理,能快點結束就結束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