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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騰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告訴人A03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騰」,與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處)之告訴人聯繫,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貸與附表二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共200,000元給告訴人,預扣附表二所示利息共33,000元後,自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此帳戶為A02所有,起訴書誤載為A05所有,下稱A02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此帳戶為李季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A05所有,下稱李季蒲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此帳戶為鍾鎮羽所有,起訴書誤載為A05所有,下稱鍾鎮羽土銀帳戶)或以郵局無摺匯款方式,分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兒子(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實際交付告訴人共167,000元,而告訴人自110年5月起,需分期28個月(即28期)還款,前12個月,按月匯款2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後16個月,按月匯款2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共計需繳納利息417,000元(計算式:584,000元【償還總額】-167,000元【本金】=417,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約107%(計算式:417,000元【總利息】÷28【償還月數】×12【每年月數】÷167,000元【本金】×100%=1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住處,簽發繳款字據1張及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並寄給被告供作擔保,嗣告訴人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以給付部分利息,仍因無力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簽立之繳款字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匯款畫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用匯款方式借款給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一開始利息依照當鋪的方式去算,1個月800元到1,000元。後來告訴人利息都沒有固定時間給我,我不知道怎麼算利息。偵卷第73頁的字據(「20萬分期繳28期 每期繳22000 前面12期繳220

00 後面16期再繳20000」,下稱本案還款字據)是告訴人寫的,他跟我討論,是他後面想再跟我借200,000元,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前面的利息都還沒有給我,又要多借,我會怕,我後來沒有借他,請他一次給我票,他就以這樣寫,說我要跟他收這個錢,才去警察局告我。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很困難,他只有說他要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9至105頁、第159至164頁、第205至213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93至100頁、第259至269頁、第289至297頁、482至48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要跟被告借款200,000元,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到10,000元的利息是850元,告訴人都知道,告訴人自己也說這個利息還算合理,告訴人沒有擔保品,也沒有開本票,所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一直請告訴人趕快開本票過來,告訴人也沒有,一直跟被告借錢,被告在110年5月28日匯款28,500元,就跟告訴人說要寄本票過來,告訴人想要再借錢,告訴人寫了本案還款字據200,000元要怎麼還,取信被告,被告因為借她這麼多錢,告訴人才陸續匯了2次還款,金額也不高,被告也不以為意,後面對話可以看到被告問告訴人確定是這樣寫嗎,之後告訴人前面的錢沒辦法還,被告一直催,告訴人寫了本票後,在110年6月3次匯款22,000元,後面也是沒有再還錢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借200,000元,告訴人就拿本票去告被告重利,但是其實被告根本沒有跟她拿這麼多錢,告訴人就是不還錢。刑法的重利罪要件是要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告訴人本身有跟其他人借過錢,依她的前案,她常常跟人家借錢,再告人家重利,檢察官只以告訴人寫的字據,就說我們要跟她收取重利,但事實上我們根本沒有拿到,反而還虧了那麼多錢,跟重利構成要件應該不相同。我們有整理告訴人跟我們借貸的過程,有時間序去比較,被告並沒有取得顯不相當的利息,希望能夠詳審所有的事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第489至490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帳戶(向帳戶所有人

借用帳戶),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借款共計167,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用以還款,告訴人並於110年6月間,簽立附表二「擔保本票」欄所示本票,寄送給被告,擔保該等借款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99至105頁、第145至151頁、第203至213頁、374至418頁),並有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5至137頁、第189頁)、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4頁)、A02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鍾鎮羽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李季蒲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71頁)各1份、本票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被告借款給告訴人利息之約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跟被告借款,錢匯入我兒子郵局帳戶,利息直接扣除。第1次借款50,000元,實際轉47,200元給我,之後要我轉12,800元利息給他,第2次借款75,000元,實際轉30,500元給我,第3次借45,000元,實際轉36,750元給我,第4次借款30,000元,實際轉21,75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陸續借款200,000元給我,但他匯款都要先預扣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他匯給我多少就多少,我跟被告說這樣算法很亂,我就跟他說我每個月,包括本金還他22,000元,還12期,之後每個月還20,000元,還16期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並提出告訴人書寫之本案還款字據為佐(記載「20萬分期繳28期 每期繳22000 前面12期繳22000

後面16期再繳20000」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拿錢不像我們跟人家借錢是一次拿,他就是分1次10,000元,有時20,000元,有時候30,000元,有時候幾千元,總共拿了2個多月的時間,1個月到了就是要付利息,就把利息扣掉,借到200,000元左右。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時,都沒有講到要怎麼還,我們2個月後才約定如何還錢,因為被告借我的錢都沒有正確的數字。後來被告說連本帶利,1個月繳,我印象中好像在22,000元或25,000元。本案還款字據是被告叫我寫的,因為金額太大,我沒有同意,才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418頁)。被告則於警詢供述:我借款給告訴人,我跟他說去借銀行或當鋪有利息的來還我錢。告訴人說她問外面朋友,跟她說借200,000元,3個月利息大概48,000元,110年8月底會把跟我借的200,000元還我,結果沒還。借款200,000元,3個月利息480,000元是告訴人自己問她朋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總共借錢給告訴人4次,其中3次匯了200,000元,第4次匯了3,000多元,快40,000元。利息的部份,借200,000元每日利息200元,等於每個月6,000元,借錢給她的時候,就先預扣第1個月的利息,告訴人前2個月有按時繳利息,第3個月就沒繳,後來我們講好第4次借的40,000元當作是她給我的利息,我不跟她要了,之後她每個月再還10,000元,還到200,000元就好,但她後來都沒有還我。

我沒有叫告訴人寫本案還款字據,是告訴人自己寄來給我的,她自己提出的方案,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我跟告訴人一開始利息依照當鋪的方式去算,1個月800元到1,000元。後來告訴人利息都沒有固定時間給我,我不知道怎麼算利息。本案還款字據是告訴人寫的,他跟我討論,是他後面想再跟我借200,000元,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前面的利息都還沒有給我,又要多借,我會怕,我後來沒有借他,請他一次給我票,他就以這樣寫,說我要跟他收這個錢,才去警察局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93至100頁、第259至269頁、第289至297頁、第482至487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借款200,000元之方案是否確定有通過,被告回覆:「有 利息1萬1千4」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又曾傳送訊息:「那就是確定了哦 2萬2繳28期 這個月開始了哦」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再向被告確認:「22,000繳12期 20000繳16期 對嗎?」,並傳送本案還款字據給被告(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被告之說法以及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還款與利息約定情形混亂,且就利息計算方式,於借款過程,亦曾有變動,再者,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曾提及本案還款字據之內容是其主動向被告提出,與被告供述相同。從而,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主觀意思、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客觀事實,有所疑問。

㈢就告訴人何以向被告借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在1

10年4月時我的經濟狀況平平的。我當時想要做生意,類似小火鍋的店面,是計畫要開,還沒開,我剛開始預計要跟被告借100,000元,被告說100,000元太少了,他有的是錢,被告說可以借我到200,000元。我跟被告借錢後,才去開店,經營了快2年才收掉。我當時也沒有一定要開店,有考慮要去跟銀行借錢,我朋友說他朋友有在借錢,我就心動,叫他幫我介紹,當時心態是這樣。我當時想說如果有借就開店,沒借就算了,當時能不能借到錢還是未知數。被告的錢沒有很穩定,錢匯的不是很正確,我當時還在六輕上班,又遇到疫情,我就沒有開店,先把借來的錢存起來,之後再考慮要怎麼去開店,好像過不到1年,我就有開店了,我開店才把借的錢拿出來用。如果當時沒有跟被告借錢,我可能會找銀行。在本案案發之後,我有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418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是預計可將該款項用於開店,然當時開店尚在規劃中,告訴人甚至可將款項暫時儲蓄,是其當時並無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之「急迫」情形。

㈣告訴人曾因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劉慶川、楊雅惠、少年賴

○宏借款,劉慶川、楊雅惠經以重利罪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2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向王家銘借款,由王愛瑛催討利息,許定祥收取利息及本金,王家銘、王愛瑛、許定祥經以重利罪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34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164頁)。告訴人曾於105年11月間,向蔡文亮借款,提告蔡文亮重利罪,蔡文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告訴人曾於108年4月間向黃泓又借款,黃泓又經檢察官認犯重利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又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71頁、本院卷第111至130頁)以及附表四所示被告借款情形,被告在不同日期,分數次匯款給告訴人,在此期間告訴人多次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確認匯款金額,並試圖向被告爭取較低的利息,也溝通擔保本票簽立事宜。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向他人借款之經驗,且曾牽涉重利案件,經檢警調查,可認其對於借款之相關事宜有豐富經驗,具備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並可與被告在借款過程中討論、協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開店之前在六輕上班,附表五還被告的錢,是我上班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6頁),是其當時有一定收入來源,可用於還款,顯見其本案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始決定向被告借款,而非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非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更非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有借款給告訴人,並收取利息,然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主觀意思、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客觀事實,有所疑問,且難認告訴人借款時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要件,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兒子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2 被告永豐帳戶 A0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2國泰帳戶 A0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鎮羽土銀帳戶 鍾鎮羽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季蒲華南帳戶 李季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借款明細編號 貸與金額 預扣利息 實拿金額 擔保本票 1 50,000元 無 50,000元 (自A02國泰帳戶於110年4月10日匯款20,000元、10,000元、4月11日匯款19,000元、4月12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80,000元) 2 30,000元 8,250元 21,750元 (自李季蒲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2日匯款21,750元至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3 75,000元 16,500元 58,5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以郵局無摺存款30,000元、自鍾鎮羽土銀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8,500元至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5,000元) 4 45,000元 8,250元 36,750元 (自A02國泰帳戶於110年4月27日匯款20,000元、4月28日匯款16,750元至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5,000元) 合計 200,000元 33,000元 167,000元 200,000元附表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還款明細編號 匯還時間 匯還金額(被告永豐帳戶) 1 110年5月10日 12,800元 2 110年5月20日 5,000元 3 110年6月11日 12,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5,000元 5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6 110年8月10日 10,000元 7 110年8月18日 2,000元 合計 51,800元附表四:被告本件借款情形編號 借款時間 匯款金額 借款方式 佐證資料 1 110年4月10日 20,00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19頁 ②偵卷第147頁 2 110年4月10日 10,00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1頁 ②偵卷第147頁 3 110年4月11日 19,00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1頁 ②偵卷第147頁 ③偵卷第179頁 4 110年4月12日 1,00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1頁 ②偵卷第147頁 ③偵卷第181頁 5 110年4月27日 20,00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1頁 ②偵卷第147至149頁 6 110年4月28日 16,750元 A02國泰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69、185頁 ②偵卷第123頁 ③偵卷第149頁 7 110年5月24日 30,000元 無摺存入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3頁 ②偵卷第175頁 8 110年5月28日 28,500元 鍾鎮羽土銀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27、33、183頁 ②偵卷第125頁 9 110年8月2日 21,750元 李季蒲華南帳戶→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 ①偵卷第129頁 ②偵卷第187頁 ③偵卷第209頁附表五:告訴人本件還款情形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還款帳戶 佐證資料 1 110年5月10日 12,8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21頁 ②偵卷第45、53、199頁 ③偵卷第123頁 ④偵卷第149頁 ⑤偵卷第207頁 2 110年5月20日 5,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21頁 ②偵卷第123頁 ③偵卷第149頁 3 110年6月11日 12,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22頁 ②偵卷第29、195頁 ③偵卷第125頁 4 110年6月21日 5,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22頁 ②偵卷第47頁 ③偵卷第127頁 5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22頁 ②偵卷第127頁 6 110年8月10日 10,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131頁 7 110年8月18日 2,000元 本案告訴人使用帳戶→被告永豐帳戶 ①偵卷第131頁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