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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興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書瀚

林晨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沈勁傑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0、5108、5315、5944、5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71、7772、7773、7774、7775、7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書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晨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勁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瑞興、張智偉(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

㈡林瑞興、鄭書瀚、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

㈢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林瑞興、張智偉所欲販售如附表一編

號5至14之台電公司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收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林瑞興、張智偉收購上開電纜線。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瑞興、鄭書瀚、林晨恩、沈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林瑞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944號卷第17至33頁、第325至327頁、第329頁、第349至353頁、第379至382頁、第383至385頁、偵4980號卷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0頁、第251至253頁、第279至281頁、第296至300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第361、3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偵5315號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87至390頁、偵4980號卷第223至235頁、第291至296頁、第298、300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萌伸、施政宏、高詩婷、簡國裕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7773號卷第383至385頁、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第429至431頁、第455至457頁、偵4980號卷第53至54頁、偵5108號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偵5108號卷第130、131頁、第160至16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11張(見偵5108號卷第141至157頁、第173至190頁、第203至214頁、第265至291頁、偵7774號卷第424至442頁、第456至472頁)、指認現場照片1份(見偵5944號卷第387至408頁)、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6份(見偵5108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63至171頁、第191至201頁、偵7774號卷第409至421頁、第443至453頁、第475至489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8紙(見偵7773號卷第391、401、405、409、427、461、467頁、偵7775號卷第3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紙(見偵5108號卷第95至99頁、第437至441頁)、偽造車牌照片1張(見偵7772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瑞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944號卷第20、21頁、第325至327頁、第329頁、第411至413頁、偵4980號卷第279至281頁、偵5108號卷第369至371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第329至339頁、377、卷二第27至30頁、第361、3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偵5315號卷第387至390頁、偵4980號卷第223至235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國裕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7773號卷第455至45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執行處所:尖山坑179-34地號上三合院;受執行人:鄭書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5108號卷第19至27頁、第33至3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5315號卷第29至37頁、偵5108號卷第53至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林晨恩、沈勁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第360、361、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瑞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見偵5944號卷第17至33頁、第325至327頁、第329頁、第349至353頁、第379至382頁、第383至385頁、偵4980號卷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0頁、第251至253頁、第296至300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萌伸、施政宏、高詩婷、簡國裕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7773號卷第383至385頁、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第429至431頁、第455至457頁、偵4980號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瑞興與被告沈勁傑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980號卷第151至163頁)、被告沈勁傑手機內之交易記錄1份(見偵4980號卷第165至168頁)、路線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5張(見偵4980號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32頁、第143至1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紅毛厝27號;受執行人:林晨恩、沈勁傑)、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980號卷第63至6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4980號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瑞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瑞興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鄭書瀚就犯罪事實㈡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瑞興

、鄭書瀚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林瑞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均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均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林瑞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共1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

林晨恩、沈勁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共10次故買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7772、7773、7774

、7775、778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屬於本院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興、鄭書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晨恩、沈勁傑知悉被告林瑞興、張智偉所欲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竊盜之行為,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被告林建興、鄭書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晨恩、沈勁傑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瑞興、林晨恩、沈勁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建興、鄭書瀚、林晨恩、沈勁傑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418、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瑞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鄭書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至被告林晨恩、沈勁傑辯護人均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林晨恩、沈勁傑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之被告林晨恩、沈勁傑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次數達10次,且其中交易金額甚有單次高達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林晨恩、沈勁傑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林晨恩、沈勁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瑞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

,為被告林瑞興、張智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瑞興於本院雖供稱:所竊電纜線已變賣,所得款項由張智偉分得7成,我分得3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⒊被告林瑞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出售

被告沈勁傑、林晨恩,所得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被告林瑞興於本院雖供稱:所竊電纜線已變賣,所得款項由張智偉分得7成,我分得3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出售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電纜線所得,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至被告林瑞興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瑞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於本案先對其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倘日後其履行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共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林瑞興、鄭書瀚與同案被告張智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4980號卷第55頁、偵510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沈勁傑、林晨恩就附表三所示贓物犯行,業經被告沈勁

傑、林晨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告訴人13萬9,169元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損失已受填補,如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雙重剝奪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張智偉所有

,且係供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亦係同案被告張智偉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林瑞興供述在卷,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分別於被告林瑞興、鄭書瀚所在之尖山坑179-34地號上三合院及其等所使用之車輛上查扣,足見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對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無從認定與本

件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L-7351號、BCT-3151號、ACT-3511號、AMT-5117號、BCL-6257號、BJC-6752號及BCL-2751號及不詳號碼偽造車牌,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牌未據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電纜線數量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張智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身號碼WBANA51090B03878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31公尺 (265.7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壹公尺,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張智偉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ACL-7351號、BCT-3151號、ACT-351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埤口重劃區,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398.5公尺 (458.2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佰玖拾捌點伍公尺,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張智偉於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身號碼A33SM00355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309公尺 (355.3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佰零玖公尺,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張智偉於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ATT-155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37公尺 (272.5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柒公尺,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張智偉於112年4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25.3公尺 (304.545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張智偉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62.9公尺 (216.7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張智偉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19公尺 (251.85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張智偉於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BCL-6257號、BJC-6752號及BCL-275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59公尺 (182.85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張智偉於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及安集科技二廠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519.2公尺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張智偉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至4時許,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500公尺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張智偉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26公尺 (144.9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張智偉於112年5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W5-2692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24公尺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張智偉於112年5月7日、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204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應與張智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14 張智偉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旺來路華順工貿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前路段,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裸銅線63公斤、帶皮銅線345.5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電纜線數量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張智偉於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B車懸掛W5-2692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2057號之偽造車牌,搭載鄭書瀚,而林瑞興駕駛C車一同前往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途中林瑞興先將C車停放於彰化達德商工附近後,再一同搭乘B車前往。嗣即以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由鄭書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裸銅線409.5公斤、已剝皮電纜線60公斤 林瑞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書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故買時間 物品內容 故買金額 交易地點 主文 1 112年4月5日晚間8時許 台電帶皮銅線217公斤 39,100元 雲林縣國道3附近交流道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 台電帶皮銅線144公斤 25,200元 雲林縣古坑鄉某處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台電裸銅線227公斤 54,500元 雲林縣○○鄉00號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台電裸銅線526公斤 126,300元 莿桐鄉156線與154線路口饒平旁堤防內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 台電裸銅線239公斤 57,400元 雲林縣莿桐鄉新虎尾溪堤防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 台電裸銅線966.5公斤 234,000元 莿桐鄉信佳汽車修護廠(雲林縣○○鄉○○村○○000號)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台電帶皮銅線345公斤 63,500元 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 台電裸銅線558公斤 125,000元 雲林縣國道3林內交流道附近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5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 台電帶皮銅線1,204公斤 222,800元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溝埧交流道附近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 裸銅線63公斤、帶皮銅線345.5公斤 71,300元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溝埧交流道附近 沈勁傑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晨恩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油壓剪 4支 張智偉 2 手孔蓋撬開器 2隻 張智偉 3 拖線滑軌 1組 張智偉 4 勾線 4條 張智偉 5 撬棒 1支 張智偉 6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2057號) 4面 張智偉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