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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隆三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查被告蕭隆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受損,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函覆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3、205、213至268頁);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4年前開始記憶力退化,鑑定當天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49分,明顯低下,已達認知障礙症或稱失智症程度,其短期記憶能力、定向感、注意力、心智操作、抽象思考能力及語言流暢性之表現都已明顯下降,在妄想及暴躁易怒、情緒易變等兩個向度的精神症狀最為明顯,又認知障礙症之人對於事情表面上雖仍有討論及意見表達能力,但實際上往往已經不記得事情發生的經過或細節,失智後易有妄想傾向,且因失智造成去抑制現象或控制能力減弱,而產生攻擊傾向,腦部功能退化後,對事情之判斷能力減弱,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時,雖經家屬及辯護人陪同到庭,惟被告均無法自行陳述、回答問題,全程僅能由辯護人及陪同之家屬代為回應(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見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亦無法自行表述意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參酌到庭之家屬即被告女兒陳稱:被告因身體緣故不方便陳述,全權委託辯護人發言,被告有中度失智,行動不便,口齒不清,無法自行陳述,他定期要回診吃藥,但這個病不可逆,不會好了,只會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辯護人表示: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失智之狀況嚴重,今日也因身心狀況無法自行表述意見,請法院考量是否有欠缺就審能力之情形,被告現在就診、服藥至多只能讓病情不要繼續惡化,失智的狀況無法透過藥物去改善,只能控制,且隨著年齡越大,症狀會更加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於就審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之意見,堪認被告有因前揭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