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松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明松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擔任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櫻泰公司,股東有張鈞凱、張鈞傑、蘇明松及蘇明松之配偶江碧月)之董事,並自110年2月1日起實際綜理櫻泰公司之營運,為受櫻泰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蘇明松明知其為櫻泰公司之董事,對櫻泰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蘇明松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向德芳電氣行購買禾聯分離式冷氣1台(下稱本案冷氣),並安裝在其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詎蘇明松為免除支付本案冷氣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德芳電氣行開立統一發票向櫻泰公司請款,由櫻泰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與德芳電器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櫻泰公司。
二、案經張鈞傑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9至45頁、第73至8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7440號書函暨所附93年起迄今櫻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偵卷一第49至73頁)、櫻泰公司轉帳傳票1張、禾聯分離式冷氣型號網頁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57頁)、櫻泰公司廠房週邊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81至87頁)、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現場照片6張(偵卷一第159至163頁)、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經濟部111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11133406890號函暨所附櫻泰公司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181至217頁)、櫻泰公司轉帳傳票1張(偵卷一第45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背信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櫻泰公司,有櫻泰公司112年9月7日轉帳傳票1張附卷可參,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因景氣不佳已8個月無工作、已婚、與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3名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櫻泰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並有櫻泰公司出具之和解協議書1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念及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取得免支付本案冷氣價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賠償櫻泰公司本案冷氣之價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