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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欣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告訴人甲○○之前手許文誠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A室),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後該房屋為告訴人購入,因上開原本之租約尚未到期,所以改由告訴人向被告收取租金。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砸毀該房間內原有配置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大門鐵板、臥室喇叭鎖等,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承租標的、期間等租賃契約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砸毀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臥室喇叭鎖等物品,該等物品都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丁○○破壞的,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大門鐵板,是因為當初我的小孩單獨被反鎖在該大門裡面,而該大門不知為何無法正常開啟,所以我才會自行用割鐵的工具把該大門的鎖頭部位割下來,我知道這樣門跟鎖頭會壞掉,但我是為了進去房間找小孩才不得已把鎖頭弄掉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134至13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與許文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A室)、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等內容,嗣因許文誠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上開房屋,而經告訴人另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承受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9至15頁),並有租賃租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籠統主張,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砸毀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A室)內原有配置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大門鐵板、臥室喇叭鎖等物品乙節,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號(B室)房間要向被告收房租時,發現B室房間門鎖遭毀損,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因為有人拿她的剪刀破壞鑰匙孔,她不得已使用鐵鎚敲掉原本門鎖;我最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18日發現該門鎖是完好的等語(偵卷第9至11頁),且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陸續傳送畫面內容分別為「某扇深紅色鐵門及走廊」、「某扇未見鎖頭之深紅色鐵門」之照片共2張予被告,經被告回覆「我不曉得是誰拿我放在外面的剪刀破壞我的鑰匙孔」、「我門沒辦法打開,從裡面也打不開」、「所以不得已我直接拿鐵鎚敲掉原本門鎖」等訊息乙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41、43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所指稱之房間門鎖遭毀損,應係指稱與其出租給被告之房間有關聯之某扇紅色鐵門之鎖頭,於111年6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移除。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A室)要向被告收房租時,被告友人開門讓我進門,該友人請我等被告回來,然後我看到我出租給被告的房間內有電視螢幕壞掉、桌子桌腳有殘缺、洗臉盆被敲一個大洞、大門鐵板遭毀損;我最後一次發現A室之電視、桌子、洗臉盆、大門完好是在111年6月15日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且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尚有提供其所拍攝內容分別為「浴室陶瓷洗臉台碎裂」、「桌子桌腳斷裂」、「電視機螢幕碎裂」、「某扇深紅色鐵門之鎖頭周圍存在撬刮痕跡」之照片共4張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9頁),是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所指稱之遭毀損狀況,當係指稱與其出租給被告之房間有關聯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某扇紅色鐵門之鎖頭周圍鐵板,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而產生前揭照片所示之毀損狀況。

3、綜此,依上開告訴人於兩次警詢時所指稱之物品遭毀損狀況,本件公訴意旨所主張係遭被告砸毀之物品,除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之部分尚屬明確外,其中公訴意旨所指之「大門鐵板」,當係指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所指稱之大門鐵板遭毀損,而具體毀損狀況乃係某扇深紅色鐵門之鎖頭周圍鐵板存在撬刮痕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則應係指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所指稱之房間門鎖遭毀損,具體毀損狀況係某扇深紅色鐵門之鎖頭遭破壞移除。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砸毀「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破壞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1(A室)之大門門鎖、屋內電視及桌椅等物品的人不是我,屋內電視、桌椅、洗臉盆是我當時的男友丁○○在111年9月4日所破壞,因為我告訴他要分開,他不願意,就找人來撬開大門門鎖,強行進來把物品都破壞;我沒有砸毀起訴書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那些東西都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丁○○破壞的,因為丁○○於111年9月4日晚上11點左右到房間找我,我們發生爭吵,丁○○才會破壞那些東西,丁○○破壞的時候,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現場,一個是我國中同學的老公乙○○,另外一個是丁○○的朋友叫黃冠喻,乙○○、黃冠喻都有看到丁○○破壞現場的東西,而且丁○○在跟我的臉書對話內容中有有承認租屋處的東西是他破壞的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32頁),始終否認本案其所承租房間內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係其砸毀破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及有關帳號名稱「丁○○」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為佐,而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內容包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111年9月4日晚上11時10分28秒許起」、「被告與兩名男子、兩名兒童在某房間內,其中一名男子拿物品朝被告所在位置丟擲」等情(本院卷第131頁),且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亦可見帳號名稱「丁○○」於對方陸續傳送「剛剛女警沒講我也不知道毀損這條」、「很久之前斗六筆錄沒去做」、「到底是你不知道還是我都沒講」、「你講都很會講,事情推去你那邊就好」、「法律責任有這麼好推嗎」等文字訊息後,乃回覆對方「對斗六租屋處那是我用的啊」、「我不會推卸責任」等文字訊息(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本案被告辯稱係其前男友丁○○破壞其所承租房間內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乙節,容屬有據。

2、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應該是111年初開始交往,交往到112年初,被告在跟我交往的期間,住在斗六中華路的租屋處,有時候我會去找她;我在111年9月4日、同年月5日這兩天,應該有去被告的斗六租屋處,我有一個朋友叫黃冠喻,他有曾經跟我一起去過被告的斗六租屋處,我聽過乙○○這個人,他跟被告不知道是什麼關係,我有在被告的斗六租屋處裡面看過乙○○,我有一次跟黃冠喻一起去被告的斗六租屋處時,有看到乙○○也在場,那一天我跟被告在吵架,我有拿東西丟被告;確實如被告所說,被告斗六租屋處內的電視機、桌子桌腳、洗臉台及臥室喇叭鎖都是我破壞的,就是在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的那一天即111年9月4日發生,我承認本案所指物品毀損的部分都是我做的,但我希望如果我後續因為這件事要被追訴處罰,地檢署、法院能夠採遠距視訊的方式訊問我,否則我被提解出所的話,會影響累進處遇的分數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8、206至211頁),業已坦認係其破壞本案被告所承租房間內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而與前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辯解相符,益徵本案是否係被告砸毀破壞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確有高度合理可疑。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砸毀「大門鐵板」、「臥室喇叭鎖」部分:

1、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大門鐵板」及「臥室喇叭鎖」,雖起訴檢察官於告訴人在本案兩次警詢時乃分別指稱其係於不同房間(即A室、B室)發現該等毀損狀況之情形下,並未調查釐清該等毀損狀況是否係發生在同一扇深紅色鐵門等相關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等毀損狀況究係發生在哪一扇深紅色鐵門之證述,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參本院卷第224至232頁),但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該等毀損狀況係發生在同一扇深紅色鐵門(參本院卷第224至232頁),故本院依卷內事證,乃認該等毀損狀況係發生在同一扇深紅色鐵門(下稱本案鐵門),合先敘明。

2、對此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於111年9月4日左右,因為我告訴丁○○要分開,他不願意,就找人來撬開大門門鎖,強行進來把物品都破壞;有關卷附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不是房屋的大門,而是進屋後我自己房間的門,這個門鎖我自己後來有換新並告訴房東,大門門鎖也是丁○○破壞的;有關起訴書所指遭砸毀之物品,除大門鐵板外,其他都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丁○○破壞的,至於大門鐵板部分,是因為當初我的小孩被反鎖在該大門裡面,該大門不知為何無法正常開啟,我有先傳LINE詢問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沒有馬上回覆我,而我的小孩單獨在房間裡面,所以我才會自行拿割鐵的工具,把該大門上的鎖頭部位割下來,然後再開門進去,該大門就是卷附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照片中所顯示的門,我當初把鎖頭割掉後,有跟房東說我把鎖頭放在公共走道,我是於111年9月3日晚上強行以上開方式打開該大門,隔天丁○○在晚上11點左右到該房間找我,我們發生爭吵,丁○○才會破壞上開我所指的物品;就起訴書所指之臥室喇叭鎖,我不確定起訴書所指的喇叭鎖是哪一個門的喇叭鎖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供稱其曾因無法正常開啟本案鐵門、其小孩單獨在本案鐵門內之房間等原因,自行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以及於其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後,其前男友丁○○有撬開大門門鎖進去其所承租房間之行為等內容,參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破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有如前述,是依前揭本院所認定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大門鐵板」及「臥室喇叭鎖」之具體毀損狀況,除被告自承其有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而涉及「臥室喇叭鎖」部分外(此部分被告誤認其所為係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大門鐵板」),該「大門鐵板」之具體毀損狀況(即本案鐵門之鎖頭周圍鐵板存在撬刮痕跡)是否係被告所為,抑或係證人丁○○為強行撬開鎖頭而為,自非無疑。

3、又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係其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且依前揭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該等對話中亦係回覆告訴人係其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參偵卷第43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關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砸毀之物品,其中門把是我用的沒錯,因為當時被告把小孩鎖在裡面,我們有報警,也有叫開鎖的來,但開鎖的說沒辦法開,我才把那個門弄壞,這件事是發生在111年9月4日之前,沒有超越一個月,我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去被告的斗六租屋處,因為被告把小孩放在租屋處裡面睡覺,我和被告一起出去外面,等我們回去的時候,門變反鎖,我們就開不了,用鑰匙沒辦法打開那個門,兩個小孩在裡面被告會煩惱,我忘記當時有沒有報警,但我們有叫開鎖的來,開鎖的也說沒辦法開,要把它破壞,到最後被告就說這樣太慢了,我就去車上拿砂輪機把它割開,硬割開才進去的,而且當時隔壁住戶也有來叫我們趕快用,因為小孩在裡面哭成這樣,我們有聽到小孩在裡面哭很大聲,兩個小孩,分別為一歲、三歲;我破壞的那個門是被告所承租房屋的門,不是被告所承租房屋內某個房間的門,那個門打開往裡面走就是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往外面走是走廊及另外一個出租房屋,就是卷附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的照片中所顯示的門等語(本院卷第193、200至205、211至212頁),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坦認係因其與被告一同外出返回後發現無法正常開啟本案鐵門、小孩單獨在本案鐵門內之房間等原因,始由其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乙節,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究係由何人(被告或證人丁○○)實際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顯仍有疑義,尚難遽認係被告自行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

4、另依卷內事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既不足認係被告自行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且於認係證人丁○○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之前提下,衡諸被告與證人丁○○就該破壞移除行為之原因、目的,均陳稱係為進入兩名未滿六歲孩童遭單獨留置之被告租屋處內,以確認該兩名未滿六歲孩童之身體、安全狀況,且被告於111年間確有照顧兩名未滿六歲孩童,此有前揭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為憑,暨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係其故意毀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等物品,理應無單獨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刻意捏造不實之行為原因、目的以求脫免該部分刑責之必要等情,堪認上開被告與證人丁○○所述為何使用工具破壞移除本案鐵門之鎖頭之原因、目的,當可憑採,則該破壞移除「臥室喇叭鎖」(即本案鐵門之鎖頭)之行為,顯有可能係屬因避免他人(即兩名未滿六歲孩童)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縱被告有在證人丁○○實施該破壞移除行為之過程中在旁促成或參與決定、協助實施,而就該破壞移除行為可能與證人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因該有符合緊急避難情狀合理可能之行為而率以刑法之毀損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砸毀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大門鐵板」、「臥室喇叭鎖」等物品,或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臥室喇叭鎖」部分應負刑法毀損罪責,故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品毀損狀況,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是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乃屬民事問題,核與被告就該等物品毀損狀況是否須負刑法毀損罪責並非共存關係,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七、至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等事證,證人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