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子霖前為許家誠之大舅子(即許家誠前妻之哥哥),2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子霖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因細故而與許家誠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家誠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許家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陳子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262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臺南地檢他6885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臺南地檢他6885卷第11至2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至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大舅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正新輪胎擔任生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2,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