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楚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楚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唐楚華與陳壽龍」補充為「唐楚華與陳壽龍於案發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楚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因生活作
息上之細故,致生一時偶發性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壽龍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可領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萬4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目前一人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 告 唐楚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楚華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共4次)、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唐楚華與陳壽龍同為法務部○○○○○○○○○禮二舍房受刑人,因生活習慣問題,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該舍房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房舍約4名受刑人在場當時,以「操你娘」、「我讓你媽死無葬身之地」等言詞辱罵、恐嚇陳壽龍,足以貶損陳壽龍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陳壽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壽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楚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壽龍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壽龍於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壽龍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 3 法務部○○○○○○○○○112年2月9日雲二監戒字第11200503570號函檢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壽龍口出上揭言詞,該舍房內另有其他受刑人聽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