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宗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宗佑與侯勝哲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侯宗佑因與侯勝哲有口角糾紛,因而對侯勝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侯勝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持油漆朝上址住處牆壁、拖鞋2雙及侯勝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漆洩憤,致上址住處外牆、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拖鞋2雙及前揭車輛,因遭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侯勝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宗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勝哲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住處潑漆,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又其潑漆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痛快,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於告訴人當庭願退讓僅求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時,被告仍執意僅願賠償12,000元,致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雖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