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前有訴訟糾紛,乙○○竟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經甲○○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戴國榮,開啟甲○○所有而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之鐵捲門,乙○○即侵入該鐵皮屋內,並拆除鐵捲門之軌道1隻,致鐵捲門無法固定及正常開關而不堪用,復將鐵皮屋外放置之請勿停車之拒馬1個丟至路邊,致該拒馬毀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甲○○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對被告乙○○之戶籍地寄存送達庭期通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5至90、95至106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僅曾於110年4月21日到庭1次,陳稱其未收
到傳票,不願開庭及簽名等語(偵2726卷29頁),並於同年5月13日提出陳報狀,對檢察官表示「國家給你這位子來讓你解決問題」、「速結案」及引用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偵2726卷63頁),又於同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不願到庭、簡述土地所有權爭議、警員及訴外人是否合法「證據會說話」(偵2726卷143頁),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是被害人,並重申土地所有權爭議問題(偵續61卷53頁)外,並未於警方詢問、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任何其他陳述,亦未曾提出其他書狀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雖未明確就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表示意見,然參酌其所提出之陳報狀,應可認被告係就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否認本案犯行。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6月10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本件鐵皮屋坐落土地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且本案鐵皮屋之鐵捲門軌道經拆除、拒馬遭丟棄毀損而均不堪使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續卷第113至115頁)、豐億鐵窗行111年4月25日單據(偵續卷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物品遭毀損之前、後照片(偵續卷第169至21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頁)可佐,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告訴人配偶
之第四個胞兄之前配偶,就鐵皮屋與所坐落土地的問題,有民事訴訟糾紛,我在110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鐵皮屋遭入侵,且有鐵捲門、拒馬等物遭毀損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當日進出鐵皮屋,到現場時也有看到被告正在屋外,應係被告所為。為了修復鐵捲門,我花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拒馬則約700元等語明確,此與證人戴國榮於偵訊及警詢時證稱:有一名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我聯絡,該女子說他遺失鑰匙,請我至鐵皮屋開啟鐵捲門的鎖,到現場之後確認站在鐵皮屋對面,用布包巾圍著嘴巴部分的女子就是找我開鎖的人,該女子說這是她的土地、房子,我就陪同她去開鎖,並收取300元報酬後再離開。開鎖過程中,該女子叫我幫她把鐵捲門拉開到一半的位子後,我看到該女子有進入鐵皮屋內,似乎在移動某種東西,當時鐵捲門的鐵柱應該都是完好的,否則無法順利拉動鐵捲門等語大致相符。
㈣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出鐵皮屋、
搬出長條形物體、丟擲物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續卷第101至102頁)、111年12月22日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續卷第125頁)可佐,與前開證人甲○○、戴國榮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110年1月27日被告在場之照片(偵續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49至25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擷圖(警卷第35至41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乙○○,警卷第45至46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相對人:乙○○,警卷第51頁)、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53頁)、鎮北鎖匙戴國豪名片(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警卷第63頁)、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暨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2726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3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016號函暨附112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續卷第229至231頁)、包含110年1月27日監視器影片之光碟3片(置於偵27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109年7月2日榴中路13號鐵皮屋實景光碟4片(偵續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110年1月28日榴中路13號鐵皮屋實景光碟1片(偵續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從以上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明知其非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其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亦應循合法程序爭取權益,其卻捨此不為,仍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後侵入鐵皮屋內,拆除鐵捲門之軌道,又將鐵皮屋外放置之請勿停車拒馬丟到路邊,致令鐵捲門、拒馬均不堪使用,有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已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因應該法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佈之相關保護措施而配合增訂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是前開修正之第61條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第3條規定之修正亦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兩人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㈣被告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拒馬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糾紛,因故生有嫌隙,卻不思解決家庭成員糾紛之正當管道,明知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本案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在不該。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經警察、偵查及本院傳喚,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考量前開量刑情狀,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未有絲毫自省之意,亦無面對司法之決心,認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懲儆,爰諭知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為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