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章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直接、間接騷擾等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1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進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111年9月26日,其有在上開地點與告
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是上午9時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手上拿著告訴人的手機,又要拉告訴人及取回鑰匙,沒有手再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在找我麻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提供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書),只能證明其受有傷勢,不必然能補強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的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受傷的是左眼,與本案診斷書所載不符,應有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了取走告訴人的手機,而於取走手機前、後均有拉扯。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鑰匙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又因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受傷,經警告知前往醫院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至134頁),並有本案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前於109年7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嗣於111年6月16日
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且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復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26日15時21分許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並經被告於「相對人簽章」欄處簽名、捺印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影本、111年6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證
稱:被告是我的兄弟,我們住處相同,我持有保護令,依保護令所載內容,被告不得對我為家庭暴力行為。111年9月26日早上9時許的時候被告在燒金紙,我在家房門打開玩電腦,我聽到被告在罵女兒,又提到鑰匙不見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說鑰匙不見可以報警,被告聽到我說話後就進入我房內,我提醒被告我有保護令,但被告不管,將我推入房內床上,我仰躺在床上舉起手機想要錄影,還沒開啟錄影被告就毆打我的眼睛並將手機搶走,後來被告女兒進房可能想要幫我,卻也被被告攻擊,我心想無法與被告理論便跑出屋外,因手機被被告搶走,我就請隔壁鄰居協助報警,警察到場後叫我去驗傷,我大約是在同日9時22分許至醫院驗傷,眼睛有擦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6至134頁)。至告訴人雖曾在偵查中表示是左眼受傷,不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有左右不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不能排除告訴人於偵查中誤認左右眼之可能,況告訴人尚可以肢體明確指出受傷之眼睛(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本案診斷書為檢診醫師驗傷後所填寫,非告訴人所製作,則依本案診斷書上之記載,告訴人應係右眼受傷無誤,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已能確定,且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重要經過及曾遭被告徒手毆打等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則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誤認左右眼之瑕疵甚微,於真實性無礙,自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告訴人前述證言全然不足採信。
⒋觀諸本案診斷書上(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
11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受害者主訴部分記載為「二哥(即被告)說被害人(即告訴人)拿取其鑰匙,之後二哥就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右眼及左嘴角及鼻樑致傷」,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另關於告訴人左嘴角疼痛、鼻樑疼痛部分,詳後述),可見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19分以前已經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又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26日9時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26日9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26日9時5分(見偵卷第27至33頁),參酌上述報案、通報紀錄及本案診斷書,均為111年9月26日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案發時間、傷勢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時間、受傷部位、傷勢型態吻合,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及被告傷害方式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當,故前述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所受右眼挫傷之傷勢,確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遭被告施以暴力之行為所造成。至被告辯稱其手拿手機、拉扯告訴人、欲拿取鑰匙,無法再對告訴人攻擊等語,然以徒手攻擊他人之方式,本不以空手或手持其他物品為限,其所辯顯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就本案情節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㈡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詳如前。辯護人雖又辯稱:
被告係為了取回鑰匙之正當目的,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非以騷擾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未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到告訴人房間內爭執,是認為告訴人跑出房外叫被告就鑰匙不見一事報警,被告對此心生懷疑,認為係告訴人取走鑰匙才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未先確認鑰匙實際所在,即單憑自己臆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其是否為了取回鑰匙之正當目的,已非無疑,況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傷,自已逾越取回鑰匙之必要範圍,其所辯即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使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㈣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雖因故生有嫌隙,卻不思解決家庭糾紛之正當管道,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離婚現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193至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另受有左嘴疼痛、
鼻樑疼痛之傷害(下稱疼痛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疼痛部分為其所造成,辯護人
辯護以:本案診斷書所載疼痛部分,均屬主觀感受,並非外在的傷勢,無法認定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傷害等語。
㈣經查:檢診醫師於本案診斷書驗傷解析圖人體正面示意圖面
部眼睛、口、鼻處分別註記「右眼疼痛」、「鼻部疼痛」、「左嘴角疼痛」等語,惟經驗傷後,檢診醫師僅於檢查結果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而就告訴人左嘴角、鼻樑部分,則仍維持疼痛之記載,此有本案診斷書在卷可明(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疼痛感覺乃主觀感受,前述本案診斷書上關於疼痛相關記載所依憑者,應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師客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況告訴人經檢診醫師驗傷後,就告訴人左嘴角、鼻樑部分檢查結果之記載,與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之記載不同,而仍維持疼痛之記載,惟如告訴人僅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則告訴人關於疼痛部分是否已經成傷,應非無疑。再考量關於疼痛之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恐有所偏差或失真,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疼痛之指訴,及源於該等指訴而生之本案診斷書,即遽認告訴人關於疼痛部分已然成傷,而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對告訴人就疼痛部分犯有傷害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