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訓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浩翔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浩翔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浩翔機構當面
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㈡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
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㈢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浩翔機構與朝陽科技大
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均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證據能力,但該勞資爭議內容關涉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之過往相處及離職後交接情事,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為雲林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無證據證明係授權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5、58、39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轉達返回浩翔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轉達返回浩翔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0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要求轉達之語句是否包含恐嚇言語,為本案所應探討爭點,分敘如下: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
I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證人李子揚就問我到底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證人李子揚對我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證人劉育欣訪視機構時,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證人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證人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他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李子揚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浩翔機構找到人,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證人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證人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年3月初的時候證人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要來處理我;證人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人交接;證人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404頁)歷歷。審酌告訴人無論偵查中或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歧異,參以告訴人曾為被告之員工,確實有發生離職交接齟齬為雙方所不否認,被告非無使用恐嚇語句逼迫告訴人進行交接事宜之動機可能性,且告訴人對於細節並無詳盡刻劃,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甚至若干部分亦坦言時日已久、有點忘記,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是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平實可信,雖未具體明確逐一論述被告使用語句、確切時點,但所述各該情節已足特定,無從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
㈡證人劉育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浩翔機
構公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他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浩翔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浩翔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33頁)。審酌證人劉育欣無論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反覆之處,且曾為被告之員工,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曾給予工作上之支持,過往亦認被告為敬重之長輩,雖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劉育欣曾與被告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7號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質疑證人劉育欣恐有偏頗之虞,然該案現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再無相關仇怨,難認證人劉育欣有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遍觀證人劉育欣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反係坦承自身記憶不是很明確,甚證人劉育欣在辯護人質問被告有無提及「綁」乙詞時,仍表示未曾聽聞,僅有聽到「抓」等情,而為中性證述,更一度表達自己與被告立場相近,亦係希盼告訴人可至浩翔機構化解誤會,使機構經營順暢等情,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且其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離職交接恩怨敘起,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互核一致,足見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是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人轉達恐嚇語句乙情,應堪認定。
㈢而證人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
左右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他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浩翔機構裡面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浩翔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浩翔機構做事情,在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浩翔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有辦法,只能像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忙,(辯護人問:浩翔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6頁)。
審酌證人蔡芷庭無論偵查中或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矛盾,且其曾為被告之員工,雖曾與浩翔機構及被告有勞資糾紛,但業經調解完畢,是雖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蔡芷庭恐有偏頗之虞,然糾紛已止,雙方再無相關仇怨,訴訟糾紛擾民甚深,難認證人蔡芷庭有何無故生端、陷自己於訴訟之中、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更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據辯護人之詰問內容,反係被告及浩翔機構曾有為退勞保之事造成證人蔡芷庭之困擾,竟以此自身理虧之事質疑證人蔡芷庭之證詞可信性,更無理據。再者,遍觀證人蔡芷庭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且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離職交接恩怨敘起,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是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恐嚇語句乙情,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
訴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浩翔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回浩翔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他卷第210至2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浩翔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69頁)。審酌證人李子揚無論偵查中或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前後不一,且其曾為被告之員工,未曾與被告或浩翔機構有任何糾紛存在,自無無故生端、陷自己於訴訟之中、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更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觀諸證人李子揚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審理時甚至主動表示雖曾與告訴人有轉達之相關對話紀錄,但該等對話紀錄非係被告請其所轉達內容,而屬其自願先行提醒告訴人,明確作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使被告不致另因該等部分受罪刑相繩,顯見其性屬中立,證詞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離職交接恩怨敘起,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互核一致,足資採信。是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達恐嚇語句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嘉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僅關涉證人李子揚上開所述主動傳達警示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既非檢察官起訴書指涉被告所犯之起訴範圍,且經證人李子揚明確證稱該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其轉述予告訴人知悉,爰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作證方
式,導致難以透過交互詰問發現真實,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且證人出庭作證無任何物證可憑,且證人均稱都是自己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其他人都沒有聽到,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然本案並非辯護人所指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本案證人相關證詞之憑信性亦如上開所述足資採信,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盡均雷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得以參照補強,相互比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反覆續為要求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惟此揭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證述明確,相互所述大致相符,復足互為補強,被告空言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浩翔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卻恣意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更致私人事務無端波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復衡以被告自陳1人獨居,未婚無子,從事太陽能事業擔任老闆,目前仍攻讀博士學位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