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結識甲○○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向甲○○佯稱其可藉由旅遊訂房、訂遊覽車之方式賺取差價,投資模式為先由乙○○向觀光客招攬訂房、訂遊覽車,並由甲○○預先支付訂金,再由乙○○負責向飯店或民宿訂房及訂遊覽車,待旅遊團遊客結束行程付費後,乙○○便將訂金歸還甲○○,兩人並平分所賺取差價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應允後,依乙○○如附表2、3所示接續指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帳戶資料及簡稱詳見附表1),而為如附表2、3所示之匯款,共計匯款交付乙○○新臺幣(下同)559,500元(金額及次數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及擴張)。嗣乙○○未依約返還保證金及分配獲利,甲○○始悉受騙而報警。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並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又本案與追加起訴本質上原屬獨立之訴訟,而追加起訴係增加法院審理範圍,往往涉及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倘法院綜合考量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等因素,認為合併審理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自得分別審理裁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查本件係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下稱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日繫屬本院,惟前案係於111年6月13日即繫屬本院,並於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4月20日合併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認前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又證據亦無共通之處,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就前案部分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前案業於112年6月5日審結),故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與前案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供述
(偵8171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7-57、81-87、105-112、173-177、201-209、229-24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7415卷第21-31、209-211頁)。
㈢證人張韋杰、陳惠如、陳圀左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7415卷第33-58頁)。
㈣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498卷第19-11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如下:①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1份(偵7415卷第61-63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415卷第65、79頁)、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415卷第67-70頁)、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415卷第71-73頁)、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415卷第75-77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附表1張(偵7415卷第59頁)、被告未返
還保證金及佣金之匯款紀錄1份(偵7415卷第241-249頁)、被告有返還保證金及佣金之匯款紀錄1份(偵7415卷第251-253頁)。
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4份(偵7415卷第82-115頁)。
㈧證人陳惠如提供之購買證明照片2張(偵7415卷第117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19-15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分數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但其自始至終,均係利用同一詐術為之,其主觀上係以其各次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實施一個犯罪,又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2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己如前述,復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擴張犯罪事實之主張(本院卷第205頁),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3所示部分一併裁判,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經告訴代理人確認此筆交易為真實,公訴人即予更正刪除,亦併說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多項犯行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初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不諱,又其已先行償付告訴人總計137,250元之款項(算式:19,000+11,000+28,000+22,250+30,000+27,000=137,250),有其提出之還款資料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
09、168頁),嗣雖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但其已提出賠償方案,惜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仍有還款及彌補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送貨及經商,現則從事接團載客工作,其無恆產,略有負債,其因投資失利而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公訴人以被告詐財多達數十萬元,又前有其他被害人受騙等情,認其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情節,固有不該,但其因投資失利而一時失慮觸法,致有多名被害人受騙,但均為相近期間所為,尚非經查獲後再犯,且其另案已有部分賠償,本案則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意見一致而調解未成,復已表悔意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可能,本院認其行狀已有遷善及儘力修補之情,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2、3所示共計559,500元款項,除其已先償付告訴人之137,250元而無需沒收外,餘款422,25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簡稱。
編號 被告使用之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及用戶 1 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如) 2 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蕙娟) 3 C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韋杰) 4 D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圀左)附表2:告訴人匯款明細(起訴部分)。
編號 被告指示匯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21日 110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時間更正) A帳戶 13,000元 2 110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時間更正) 12,000元 3 110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 4,000元 4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18時24分許 B帳戶 9,000元 5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4日16時56分許 B帳戶 30,000元 6 110年10月3日 110年10月3日19時47分許 C帳戶 26,000元 7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9日16時41分許 B帳戶 14,000元 8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11時41分許 C帳戶 19,000元 9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9時56分許 C帳戶 16,000元 10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8時54分許 C帳戶 14,000元 11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12時26分許 D帳戶 27,000元 12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0月22日18時32分許 C帳戶 17,000元 13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12時59分許 D帳戶 11,000元 14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21時27分許 B帳戶 9,000元 15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 D帳戶 23,500元 16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D帳戶 12,000元 17 110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 D帳戶 10,000元 18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23時16分許 D帳戶 13,000元 19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 D帳戶 10,000元 20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22時33分許 D帳戶 8,000元 21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9日20時32分許 D帳戶 15,000元 22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18時8分許 D帳戶 14,000元 金額共計326,500元附表3:告訴人匯款明細(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被告指示匯款之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 D帳戶 3,800元 2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D帳戶 7,000元 3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20時06分許 D帳戶 5,200元 4 110年9月4日 110年9月4日20時35分許 C帳戶 8,000元 5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C帳戶 4,500元 6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0日9時05分許 C帳戶 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11日15時07分許 C帳戶 6,000元 8 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12日15時03分許 C帳戶 11,000元 9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C帳戶 13,000元 10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 C帳戶 20,000元 11 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C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22時14分許 B帳戶 8,000元 13 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8日15時14分許 C帳戶 15,000元 14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6日14時16分許 A帳戶 8,500元 15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10時02分許 D帳戶 21,000元 16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D帳戶 19,000元 17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9時44分許 D帳戶 16,000元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 C帳戶 13,000元 19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6日19時26分許 D帳戶 12,000元 20 110年11月7日 110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 D帳戶 7,000元 2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8日10時07分許 D帳戶 5,000元 金額共計2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