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2人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乙○○」,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貼文後,接續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遇到蕭狗怎麼ㄌ一ㄤ也沒用」等語,指稱丙○○為「蕭郎」、「蕭狗」,使閱覽該則貼文之不特定人皆得以見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丙○○於111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住處,瀏覽臉書時,發現乙○○上開貼文及留言,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1頁),並有臉書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他卷第13至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局北港服務字第1101953823號書函1份(偵卷第33頁)、告訴人使用車輛照片2張(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貼文及留言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怎麼不直接改本名『陳崇佑』開什麼車呢?拖優塔休旅車牌***-3377騎什麼機車呢?亞馬哈ㄈㄡˋ司歐欸 騎車招牌姿勢~ 雙腳打開開 帽子戴歪歪,油門一直催了催了催了 家住哪兒呢?先進機車行對面」等語,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被告先將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陳崇佑」,且內容僅提及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並未完整列出而有部分遮隱,另關於告訴人住家地址係以先進機車行對面代之,並非完整公開詳細地址,顯見被告於發文時,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卻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及留言,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丈夫、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我不是什麼網紅欸 怎麼都會有這種蕭郎出現呢? 文字內容敘述根本就是發文者本人平日的行為 你這個帳號改了數個名字~ 什麼沈建民、沈文志、陳家豪、陳紫藝、陳佳玲、陳志明 現在又改劉淑惠? 怎麼不直接改本名「陳崇佑」 開什麼車呢?拖優塔休旅車牌***-3377 騎什麼機車呢?亞馬哈ㄈㄡˋ司歐欸 騎車招牌姿勢~ 雙腳打開開 帽子戴歪歪,油門一直催了催了催了 家住哪兒呢?先進機車行對面 出沒各大社團群組 大家請注意不要惹他喔 不然就會跟我一樣「一直讓我紅」 不要跟我說去報警啊~ 報警如果有用早在幾年前就有用啦! 怎麼會持續到現在! #謀殺小路用 林祖媽發文不是討拍,就是很鑷小而已! 我很有良心的要提醒大家注意安全 阿~~突然忘記 你們一定覺得事發必有因,不然人家不會衝著我來 我就是他媽的莫名其妙那個 謀幾年前因某件檢舉事件,而發現檢舉的人是他 他的老婆親口說「因為我是護士,我串通醫院醫生護士讓他老公精神疾病的牌無法申請」(涉嫌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就這麼剛好醫院護士跟我同名欸~ 阿我剛好上班都穿制服,就認定是我囉 #一家小小牙科診所的護士可以串通大醫院 幹!我怎麼不知道我自己這麼厲害 好了我廢話講完了 突然發現截這什麼圖啦! 我這麼年輕貌美,截這個角度實在很ㄣ湯 下次請記得發漂亮一點的照片 我會很感恩你,一直幫我打廣告 #阿如果有其他受害者歡迎出來佐證